(2016)陕011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魏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2014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4月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吸毒人员朱某给王某(另案处理)汇款400元购买毒品,王某遂联系被告人魏某。次日凌晨,王某在本市长安区长安酒厂十字以400元的价格从魏某处购买毒品一包,后来到雁塔区电子二路晟方佳苑小区准备与朱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从王某身上查扣白色晶状物体一包。王某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将魏某抓获,侦查人员从魏某身上查扣白色晶状物体一大包、二小包。经鉴定,从王某处提取毒品净重0.6487克,从魏某处提取毒品净重共计4.57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吸毒人员朱某给王某(另案处理)汇款400元购买毒品,王某遂联系被告人魏某。次日凌晨,王某在本市长安区长安酒厂十字以400元的价格从魏某处购买毒品一包后,来到本市雁塔区电子二路晟方佳苑小区准备与朱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从王某身上查扣白色晶状物体一包。王某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将魏某抓获,侦查人员从魏某身上查扣白色晶状物体一大包、二小包。经鉴定,从王某处提取的白色晶状物体毛重0.8810克,净重0.6487克,从魏某处提取的白色晶状物体毛重5.7515克,净重4.5729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2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琪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