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马富钢与张爱巧、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钢,张爱巧,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438号原告马富钢,无业。委托代理人曾杨明、闫兴宇,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巧。委托代理人樊惠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202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喜,主任。委托代理人潘珂骅、李松,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富钢与被告张爱巧、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振二街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钢的委托代理曾杨明,被告张爱巧的委托代理人樊惠平,被告振二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潘珂骅、李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富钢诉称,原告系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二街的居民,名下拥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并且由原告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证号为243号,面积为167平方米。2014年振二街进行城中村改造,2014年4月25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振二街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同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振二街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原告均不知情,由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必须由宅基地使用权人与被告二签订,被告一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二签署上述协议,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两份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充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张爱巧辩称,原告以其“不知情”、被告张爱巧与被告振二街居委会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充协议》无效是不成立的,原告不仅同意二被告签订协议,而且自动将宅基地证交回振二街居委会。被告张爱巧是涉案协议的合法主体,振头二街友东五条11号的宅基地是双方婚后村集体发放的,根据双方离婚协议,拆迁安置补偿的宅基地房产归被告张爱巧所有,其子女共同居住至今,并且房产在离婚后翻盖,原告没有异议。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原告再次明确表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所有拆迁权益归张爱巧所有”。振二街村委会制定的拆迁安置办法是确定被拆迁户的权益和权益承受者,张爱巧是所有拆迁权益的所有者,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宅基地使用权人就已变更为被告张爱巧,因存在没有办理变更宅基地证的客观情况,振二街居委会根据规定,没有将宅基地证作为证明是被拆迁人享有拆迁权益的唯一证据。如原告认为被告张爱巧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振二街居委会辩称,振二街居委会与被告张爱巧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及《安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现行生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应当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进行补偿,振二街居委会正是依据被告张爱巧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后续关于房产所有权约定的协议,确定张爱巧为房屋所有权人,并与其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若原告与被告张爱巧之间就房屋所有权存在纠纷未解决,振二街居委会可待其双方纠纷经法律途径解决后,配合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富钢与被告张爱巧于198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88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马富刚发放宅基地一处,位于振头乡二街村小学后友谊大街东,面积为167平方米。《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宅基地证》证号:243。1999年7月19日,原告马富钢在振头二街友东五条11号登记立户,马富钢为户主。1997年7月16日原告马富钢与被告张爱巧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房产分割约定:“北屋四间、西房一间、大门一间、南屋二间归张爱巧所有。”1999年7月19日,被告张爱巧将户籍迁入振头乡振二街村。2004年4月16日,被告张爱巧在桥西区振头派出所振头乡振头二街友东五条11号地址立家庭户,张爱巧为户主,常住人口有长子马金豆、长女马银平、外孙子李润泽。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爱巧(甲方)与原告马富钢(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1997年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家中房屋归张爱巧所有,现振二街进行城中村改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所有拆迁权益归甲方所有,乙方需把《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宅基地证》(使用人:马福刚(钢),证号:243)交回振二街居委会。待张爱巧回迁楼分配、回迁后,甲方为乙方提供壹套九十平方米住房,此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有生之年无偿居住。据此,张爱巧、马富钢全部拆迁协议签字生效,互不追究。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振二街居委会存档一份。当日,振二街居委会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张爱巧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及《安置补充协议》,对被拆除房屋现状、拆迁安置、拆迁补助、被拆迁房屋补偿等事项予以约定。签订协议后,马富钢将243号《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宅基地证》交回振二街居委会。现房屋被告张爱巧已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被告振二街居委会拆除。被告张爱巧主张2005年8月期间,将旧房拆除翻盖二层新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安置补充协议》、《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宅基地证》、《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二街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户籍登记卡,被告张爱巧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离婚证、户籍薄、振二街居委会证明、张爱巧与马富钢签订的协议、《安置补偿协议》及《安置补充协议》、《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二街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及证人证言三份,被告振二街居委会提交原告马富钢于被告张爱巧签订的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西振民一初字第00190号】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张爱巧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有子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予以明确约定,双方亦是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后被告张爱巧在振头乡振头二街友东五条11号地址立家庭户。2014年4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张爱巧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所有拆迁权益归被告张爱巧所有,该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被告振二街居委会予以认可,对双方约定的内容,亦不持异议,后原告将宅基地证交回振二街居委会。同一日,被告振二街居委会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告张爱巧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充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主要系对宅基地上房屋的拆除及被拆除产权人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等事项的约定,被告张爱巧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违反振二街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对2014年4月25日与被告张爱巧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亦没有异议。该《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予以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富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由原告马富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玉华代理审判员 辛 毅人民陪审员 舒 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