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8年11月份任兴县供销社主任。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岚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晓峰,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穆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白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将用于个人消费的饭费3000元、烟款2300元、油费2000元,共计7300元在兴县供销社账上报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亲属已代被告人退出赃款,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贪污数额小,犯罪情节轻,对社会危害不大,且该在兴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期间,在贪污款未明确认定多少的情况下,为了从轻处罚,委托亲属退款10000元,被告人又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在任兴县供销社主任期间将用于个人消费的饭费3000元、烟款2300元、油费2000元,共计7300元在兴县供销社账上报销。另查,2012年11月1日兴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刘某交来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一)2011年12月30日兴县供销财物审批联签卡及明细(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30日兴县供销财务报销硬中华6条3合×460元/条=2898元,结合证人布永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在单位财务报销硬中华5条,计款2300元。(二)2009年1月10日、1月11日县供销财务审批联签卡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单位财务于2009年1月10日支招待费1750元,2009年1月11日支招待费1250元。(三)县供销财务审批联签卡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兴县供销合作社单位财务支出租车费2000元。(四)兴县人民政府兴政任字(2008)10号《关于刘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证明刘某于2008年11月22日被任命为兴县供销社主任。(五)户籍证明,证明刘某出生于1963年12月2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六)兴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据,证明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日扣押刘某交来人民币10000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布永忠的证言,我在兴县供销合作社负责办公室事务,2009年1月初,刘某主任给了我些餐饮发票,让我填写了财务审批联签卡,并在经办人栏里签了我的名字。一起填的有2009年11月财务审批联签卡、项目招待费,金额是1250元,经办人布永忠,这些报销凭据都是刘某给的发票,让我填上的经办人。关于出示的2011年12月30日县供销财务审批联签卡,项目招待费金额8868元,是这样的。2011年我们县供销社给有关单位结算费用,刘某和我说,他有5条硬中华的开支,让我一起结一下,我就在明细里把刘某主任的这5条烟的开支结进去,按当时价每条硬中华香烟460元,5条共计2300元,一起给刘主任结了。(二)证人弓某的证言,2009年1月份我到兴县供销合作社工作,担任副主任。2011年12月份,刘某主任让我填了张租车费的联签卡,金额是2000元,由他本人签字后报出,我只填了个报销单据,并在经办人一栏里签了名字,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2008年10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担任兴县供销合作社主任。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将个人开支的7000余元在供销账上报销。具体是2008年10月份我调到兴县供销社工作后,因个人往来招待人吃饭,开支了3000多元,吃饭时,供销社的副主任们也参加了,我考虑到大家都吃过饭,就在供销账上报了。2011年底,县供销社结账时,我将个人开支的五条硬中华烟,大约2000多元记到供销社的招待费报销了,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车工费形式报销了2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73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刘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7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文莉审判员 路旺珍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