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春霞与韩东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霞,韩东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黄春霞,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同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东升,农民。原告黄春霞诉被告韩东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同喜,被告韩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霞诉称,2015年9月6日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交通事故,9月14日下午在嘉祥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二楼办公室调解赔偿事宜时,被告的父亲要夺走原告女儿的医疗费单据等,原告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发生争执,为此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610.37元。被告韩东升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和被告的父亲调解处理赔偿的事时,被告听到争吵,就走到二楼看到原告及原告的对象,原告的弟弟抓着被告的父亲推搡,被告上前就踢了原告后背上一脚,踢完就走啦。第二天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500元的罚款,原告住院被告不知道,也没有给被告联系,派出所也没有给被告联系。如果原告不对被告的父亲动手,被告也不会打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14日下午3时许,在嘉祥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二楼办公室,原告黄春霞与被告韩东升的父亲在调解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时发生争执,被告认为原告方某是在殴打其父亲,上前朝原告背部踢了一脚,随即离开。尔后原告到嘉祥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颈部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927.49元。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赔偿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已记录在卷,原告递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嘉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在为因交通事故赔偿进行交涉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未清楚事情的原因下,误认为原告方在殴打其父亲,趁原告不备从原告背后踢到原告,致原告颈部受伤。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天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27.49元,误工费(4天×54.36元/天)=217.44元,原告伤情系轻微伤,能自理生活,无需陪人,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可酌定由被告赔偿100元。综上,原告共计经济损失为:2927.49元+217.44原+100元=3244.93元,由被告予以赔偿。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东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春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44.93元。二、驳回原告黄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东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山月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