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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翁天富与陈瑶山、王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天富,陈瑶山,王丽,金华东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064号原告:翁天富。委托代理人:许耀钟,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瑶山。被告:王丽。被告:金华东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功能区金华森丽源服饰有限公司内1楼。法定代表人:陈瑶山。原告翁天富为与被告陈瑶山、王丽、金华东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瑶山、王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5000元,并支付利息13434.25元。(以54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4.5‰自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瑶山、王丽共同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93229元,以上费用合计651663.25元;3.判令被告金华东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天富的委托代理人许耀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瑶山、王丽、金华东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8日,原告通过本票方式向被告陈瑶山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后被告还款本金2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各为人民币150万元,期限分别为次年7月31日和12月31日;月利率均为14.5‰;由被告金华东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发生纠纷均提请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二份合同落款时间提前为2014年4月18日。后双方又经结算,于2015年10月7日由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翁天富欠原告人民币172万元,于同月20日归还;如不如期归还,原告可起诉金华市人民法院。后经双方结算于同年12月9日,被告陈瑶山、金华东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截至2015年12月9日尚欠借款人民币54.5万元,于2016年1月22日归还,且一并支付所欠利息,如逾期不能还本付息的,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可立即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解决借款纠纷各期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等;被告金华东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陈瑶山、王丽于200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瑶山通过邮件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曾二次诉讼支付聘请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由原告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工商登记信息1份;3.借款合同2份;4.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5.《本票》收条1份;6.还款协议1份;7.《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还款协议向法院提请诉讼、申请保全的事实;8.还款承诺书1份;9.《民事裁定书》、《诉讼费专用发票》各1份;10.律师费发票2份;11.《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份;1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被告陈瑶山、王丽,且系夫妻,应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金华东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应在保证期限内对被告陈瑶山、王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按月利息14.5‰,予以认可,但起算日期应自双方结算后的2015年12月9日的次日计算。对被告陈瑶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虽在二份借款协议上有仲裁协议,但后三被告的还款协议书及被告陈瑶山、金华东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还款承诺书上,已变更协议管辖,最后确定为对双方产生纠纷由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予以驳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瑶山、王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天富借款人民币5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14.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瑶山、王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天富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万元。三、被告金华东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翁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817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瑶山、王丽、金华东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