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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月兰、李城与林秉杰、张美英、林辉、林伟、谢晓明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兰,李城,林秉杰,张美英,林辉,林伟,谢晓明,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357号原告林月兰,男,汉族,准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李城、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赵秀芝、吴丽玉(实习律师),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秉杰,男,汉族,住闽侯县。被告张美英,女,汉族,住闽侯县。被告林辉,男,汉族,住闽侯县。被告林伟,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谢晓明,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法人代表林伟,职务负责人。原告林月兰、李城与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辉、林伟、谢晓明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秀芝,被告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伟、谢晓明、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月兰、李城诉称,被告林秉杰、林伟、林辉、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1日、向两原告借款四笔,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5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270000元,该借款被告用于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加盖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林秉杰与被告张美英、被告林伟于被告谢晓明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美英、谢晓明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向原告多次向六被告要求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但是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辉、林伟、谢晓明、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70000元;判令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辉、林伟、谢晓明、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合计72073.34元;判令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辉、林伟、谢晓明、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2%月利率的标准计算)。判令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辉、林伟、谢晓明、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林月兰、李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4张,证明被告林秉杰、林伟、林辉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70000元用于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并出具相应的《借条》事实。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辉、林伟、谢晓明、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林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于2014年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合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有被告林秉杰、林辉、林伟签名及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辉、林伟、谢晓明、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70000元;2、判令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辉、林伟、谢晓明、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合计72073.34元;3、判令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辉、林伟、谢晓明、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2%月利率的标准计算)。4、判令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中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伟、谢晓明、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本院向闽侯县婚姻登记处查明被告林伟与被告谢晓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林辉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林秉杰、林辉、林伟、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但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并且被告林辉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应视为有息借款,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张美英、谢晓明对上述林秉杰、林伟、林辉、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张美英与被告林秉杰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秉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谢晓明与林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被告谢晓明应对被告林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伟、谢晓明、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秉杰、林辉、林伟、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月兰、李城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的利息,时间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利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时间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二、被告谢晓明对被告林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月兰、李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林秉杰、林辉、林伟、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燕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