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执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与董自创、李秋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董自创,李秋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执字第622号申请执行人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董自创,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汉薛镇居民。被执行人李秋艳,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汉薛镇居民。申请执行人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自创、李秋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董自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融资购车款2888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李秋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剩余标的为288843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万执字第6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永祥执行员 王晓军执行员 郭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明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