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执民字第38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覃帅与蔡贞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帅,蔡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866-2号申请执行人覃帅。被执行人蔡贞云。申请执行人覃帅与被执行人蔡贞云聚众斗殴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台玉刑初字第6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11月7日前偿付对方410071.63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至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无被执行人的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省公安点对点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蔡贞云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J、品牌型号为比亚迪牌QCJ7150WT2的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已将其查封,但无该车辆下落,暂无法处置。本院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向全省各金融机构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没有查找到其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录。2016年2月17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覃帅到期没有报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本院已穷尽查控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玉执民字第38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董灵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曾皇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