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诉吕金钟、林燕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吕金钟,林燕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柳城城东区宏发花苑,组织机构代码67654004-X。负责人李锦亮,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志伟,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金钟,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林燕月,女,汉族,1985年8月19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蓄南安支行”)与被告吕金钟、林燕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蓄南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钟、林燕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蓄南安支行诉称,被告吕金钟和林燕月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吕金钟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金钟提供人民币800000元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授信限额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金钟提供人民币560000元、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1月6日至2025年1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吕金钟和林燕月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吕金钟和林燕月提供共同所有的址在南安市水头镇中心大街百宏•香榭花都1号楼9层901室的房产为被告吕金钟的借款设定金额为8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各方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5年1月13日,被告吕金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在借款当日将借款放款至约定的账户。然而,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吕金钟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截止2015年12月24日已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909.6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吕金钟至今未能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林燕月是被告吕金钟的配偶,上述债务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燕月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决:1、被告吕金钟、林燕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31909.66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吕金钟和林燕月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8000元;3、被告吕金钟和林燕月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5500元;4、原告有权以被告吕金钟和林燕月提供用以抵押的址在南安市水头镇中心大街百宏•香榭花都1号楼9层9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南房权证水头镇字第352012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金钟、林燕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吕金钟与原告邮蓄南安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ZGSX35011537215013867568),约定原告向被告吕金钟提供人民币800000元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授信限额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5011537215013867568),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吕金钟提供人民币560000元、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1月6日至2025年1月6日;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吕金钟和林燕月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5011537315012965581)。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吕金钟和林燕月提供共同所有的址在南安市水头镇中心大街百宏•香榭花都1号楼9层9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南房权证水头镇字第35201200**号]为被告吕金钟的借款设定金额为8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各方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号:南房他证押字第201500**号]。2015年1月13日,被告吕金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在借款当日将借款放款至约定的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吕金钟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截止2015年12月24日已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909.6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吕金钟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燕月是被告吕金钟的配偶,上述债务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金钟与林燕月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500元。以上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流水明细、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用发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邮蓄南安支行与吕金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现被告吕金钟未能按其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本院对邮蓄南安支行要求吕金钟归还欠款本息、滞纳金及28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邮蓄南安支行要求吕金钟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吕金钟与林燕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燕月《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说明林燕月知晓吕金钟贷款的事实。林燕月对于吕金钟的该笔贷款既有共同举债合意,又作为共有人从中受益,相应债务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邮蓄南安支行要求林燕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邮蓄南安支行与吕金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吕金钟和林燕月共同所有的址在南安市水头镇中心大街百宏•香榭花都1号楼9层901室的房产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邮蓄南安支行对吕金钟提供的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成立,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邮蓄南安支行已依法取得抵押权,邮蓄南安支行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吕金钟、林燕月仍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吕金钟、林燕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金钟、林燕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31909.66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吕金钟、林燕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8000元。被告吕金钟、林燕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5500元。如被告吕金钟、林燕月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原告有权以被告吕金钟、林燕月提供的址在南安市水头镇中心大街百宏•香榭花都1号楼9层9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南房权证水头镇字第35201200**号]折价抵偿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吕金钟、林燕月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金钟、林燕月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77元,由被告吕金钟、林燕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颖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