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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陶某抚养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陶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498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强,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金花淑,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陶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强,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花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法定监护人李强与被告陶某于2009年离婚,原告由李强抚育,被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2015年8月25日,被告主动找到李强,与其商量原告子女抚养费问题,并签订了婚生男孩抚养协议。陶某每月给原告抚育费500.00元,直到大学毕业为止,如原告不能读到大学到原告18周岁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履行几个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500.00元直至大学毕业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陶某辩称:一、答辩人拒绝支付抚养费且导致抚养费未能按期支付主要是原告父亲的责任。原告所诉被告离婚后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背负的外债折抵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原告父亲以不让原告上学为要挟,逼迫被告签署一份新的婚生男孩抚养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父亲违反协议约定,将被告给付原告的钱取走;二、起诉状中要求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答辩人请求减少抚养费每月300.00元,并支付至18周岁止。答辩人已于2015年再婚,婚前一年未上班无收入,答辩人每月支付300.00元符合抚养费的一般标准。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18周岁为止,请求给付至18周岁止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5年8月25日签署的婚生男孩抚养协议1份,证明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50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该协议系原告父亲李强逼迫其达成的,并提供了电话录音材料1份予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受胁迫达成的,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生活困难,提供了自己的门诊病例及超声检查报告单、其再婚后爱人的住院病例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2009)磐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离婚时背负了全部外债,有承担抚育费的愿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系李强与被告陶某的婚生子女,2009年7月李强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李强抚育,未明确约定抚育费问题。2015年8月25日,李强与被告陶某签订了婚生男孩抚养协议,约定被告陶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500.00元,如原告就读大学,则支付至大学毕业为止,如不能就读到大学,则支付至18周岁止,另外约定被告承担该500.00元抚育费,原告此外的一切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陶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至2015年12月,此后未如约给付原告抚育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强与被告陶某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婚生男孩抚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该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的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之处,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其请求每月给付300.00元抚育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抚育费给付期限问题已经明确的做了约定,此部分内容附加了条件,原告如不能就读大学,则抚育费只支付至18周岁为止,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育费至大学毕业为止,该项诉讼请求需待将来原告就读大学的条件成就后,原告方可主张,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月的15日给付原告李某某抚育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