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蒋大甫与于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甫,于水莲,唐亚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65号原告蒋大甫,男,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双牌县平福头学校教师.被告于水莲,女,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居民。被告唐亚运,男,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居民。原告蒋大甫诉被告于水莲、唐亚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30日,原告蒋大甫申请本案庭外和解3个月。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肖墨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大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水莲、唐亚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水莲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做生意,约定月息3分。借款拖了一年多既没付息,又没还本。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水莲喊其丈夫唐亚运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重写借据。经协商减息,近14个月本金20000元的利息只算了5000元,因此借款变成了25000元。当时把月息定为2分,借期3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000元,并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本金31000元,年息24%的标准继续计息到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水莲、唐亚运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水莲、唐亚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原告蒋大甫全家作为甲方,被告于水莲全家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还款合同》,其中约定:1、借款利息和结息方法以借据的约定为准。2、乙方应遵纪守法,不得从事违法经营。3、还款地点双牌县城,乙方全家所有人员都有还款义务。若因还款发生纠纷,为解决纠纷的一切费用及误工工资由乙方承担。另超期时间本息同时计息外,乙方承担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5%)。还款时收回借条,甲方有借条,乙方就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水莲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注明了手机号码和公民身份号码。同日,被告于水莲向原告蒋大甫出具一张借条:借到蒋大甫人民币20000元,用于正当生意,月息3%,借期4个月,到期还款,原则上每月到期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水莲未予还款。被告唐亚运遂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一张借条:借到蒋大甫人民币25000元,用于经商,月息2分,借期3个月,到期还款,否则,每延迟一天,借款人支付所借本金的0.5%给蒋大甫作为罚金,利息到期付清。若不按时支付利息,超期时间则每天加收应收利息的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合同、借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大甫提供的借款、还款合同及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其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部分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基于夫妻关系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签名,应当对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水莲、唐亚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大甫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大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于水莲、唐亚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伍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墨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