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治波、欧阳龙丹因与被上诉人伍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治波,欧阳龙丹,伍美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治波,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龙丹,女,系被告周治波的妻子,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现住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美娥,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周治波、欧阳龙丹因与被上诉人伍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治波、欧阳龙丹、被上诉人伍美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伍美娥与被告周治波系师生关系。被告周治波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陆续向原告伍美娥借款用于借给他人赚取利息差。被告周治波先后出具8份借条共计金额198万元。其中151万元借款约定了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47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次向被告周治波支付了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7月8日止共计偿还870482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后双方因实际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周治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实际借款金额的确定;2、被告已偿还款项中本金与利息数额的确定;3、本案所涉借款是否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综合分析如下:被告周治波经原告伍美娥同意向其借款,原告实际提供了借款给被告,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虽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条确认的数额不同,但未作出合理说明,而原告方已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已实际支付款项,已尽到其举证责任。故借款本金总额应以借条确定的198万元为准。被告借款后已偿还部分款项,因部分借条已明确约定利息,对被告主张所还款项均系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中40万元系偿还本金,剩余部分系偿还利息,下差的利息已结算在之后借条所载借款数额中的主张,与原、被告间数笔借款的时间及利率约定基本吻合,予以支持。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58万元,并自被告最后一笔还款的次日(即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用所借款项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的行为是一种经营收益行为,现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所得收益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治波、欧阳龙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伍美娥偿还借款158万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伍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50元,由原告伍美娥承担1550元,被告周治波、欧阳龙丹承担24000元。一审宣判后,周治波、欧阳龙丹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主动打款给上诉人周治波,周治波并未赚取息差,2015年1月16日,双方曾确认过剩余债务为185万元,被上诉人答应如上诉人继续还款,则免除利息,因此,一审多计算34.5万元本金,同时,上诉人欧阳龙丹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伍美娥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1、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息数是否正确?2、上诉人欧阳龙丹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分析如下:从被上诉人伍美娥原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因双方有一定的熟识关系,伍美娥汇款给周治波的笔数较多,双方并未严格按照一笔汇款对应一张借条履行,但借条体现的总金额与汇款体现的总金额基本符合。被上诉人周治波称所还部分借款是还的本金且取得了伍美娥的同意,但上诉人周治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伍美娥在二审庭审中也予以了否认。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对借款本、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欧阳龙丹虽上诉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庭审中也仅是对借款本金认定的数额提出异议,其也自认在伍美娥上门催账时便知晓了该情况,之后也积极地与伍美娥协商还款事宜。因此,对上诉人欧阳龙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上诉人周治波、欧阳龙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诚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