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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欧楚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楚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楚玲,女,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浩哲、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楚玲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楚玲及其辩护人罗浩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欧楚玲多次以办理信用卡需要手续费为由,诈骗被害人欧某乙共计174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欧楚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工商银行流水、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欧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欧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欧楚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欧楚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楚玲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楚玲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楚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楚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楚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楚玲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执行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欧楚玲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174000元给被害人欧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伟强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卢丽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