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杨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杨某,蒋某1,蒋某2,李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公司地址:卢龙县永平大街。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害人妻子),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蒋某1母亲),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2(被害人父亲),男,1946年3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卢龙县。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12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9。公司地址:秦皇岛市开发区***。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蒋某1、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蒋某1、蒋某2经济损失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蒋某1、蒋某2经济损失231085.31元〔(408856.64元120000元)×80%=231085.31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定罪量刑无不当,原判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撤回上诉。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臻喜审 判 员 张贵林代理审判员 康冬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