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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光成,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青梅,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光成、张青梅,证人朱某、付某、李某乙、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6月12日深夜,李某甲找到李某丙索要债务,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到王府派出所。次日凌晨2时40分许,在值班民警调解下,双方分头离开。李某丙在付某、朱某陪同下到襄城区张公祠森林公园华厨酒店,找该酒店老板李某甲哥哥李某乙,商谈解决与李某甲经济纠纷一事。后李某甲骑自行车回到华厨酒店,见李某丙便持刀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所受损伤造成左上臂创口长达11.9cm,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付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电话记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从派出所出来后,对方有三人,其只有一个人,其不可能去找李某丙;从派出所出来后自己去了李某丙位于丽波湾小区的家等着李某丙还钱,没有等到李某丙就骑自行车回到酒店睡觉了;其没有打李某丙,李某丙受伤与其没有关系。李某丙与其有经济纠纷,这是在陷害诬告其。两名辩护人均辩称,对指控李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及事实均持异议。辩护人张青梅辩称,从主观方面看,只有李某丙陈述李某甲有故意伤害他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该案缺乏物证,起诉书指控的李某甲用刀砍伤李某丙,没有提取刀,没有血衣,缺少现场勘查笔录,缺少痕迹鉴定。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且证人与李某丙均有利害关系,证词可信度低。证人汪某甲证据是传来证据,无法印证。现场状况可推翻证人的证言。视频监控不完整。该案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之间有经济纠纷。2015年6月12日22时08分,李某甲找李某丙索要债务,二人发生争执后报警,民警将双方带至襄城区真武派出所。后在民警劝解下,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52分李某甲骑自行车离开真武派出所,李某丙与朱某、付某乘坐出租车离开真武派出所,到襄城区张公祠森林公园华厨酒店找被告人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欲商谈与李某甲的经济纠纷。被害人李某丙到达华厨酒店后,因没有敲开李某乙的华厨酒店门,遂与朱某、付某离开。6月13日凌晨3时零3分,李某丙接到李某乙电话后让朱某、付某在张公祠牌坊处等候。李某丙独自返回华厨酒店与李某乙见面,两人在华厨酒店门口交谈,后李某乙与汪某甲通电话,在此期间,朱某、付某站在张公祠牌坊处,看见被告人李某甲推着自行车往华厨方向走去。随后,朱某、付某看到被告人李某甲在华厨酒店门口与被害人李某丙在厮打,二人上前制止。凌晨3时23分,李某丙与朱某、付山虎跑着离开张公祠森林公园到襄阳市中心医院就诊。3时25分,真武派出所接到报警。6月13日3时40分,李某丙经襄阳市中心医院初步诊断为“左上肢刀砍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丙所受损伤造成左上臂创口长达11.9cm,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害人李某丙释明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但李某丙明确表示不提起附民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3日2时50分许,其与李某甲因经济纠纷报警到了派出所,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劝告双方妥善解决并警告李某甲不要骚扰其正常生活。李某甲拦住其车不让其走。其就和朋友付某、朱某打的士离开派出所去找李某甲哥哥李某乙。到了张公祠华厨酒店敲门没有敲开。三人离开走到张公祠牌坊处其接到李某乙电话,就又转回华厨酒店找李某乙,其让付某和朱某在牌坊处等着。其一个人走到华厨酒店里面后,对李某乙说了李某甲找其闹事的情况。其和李某乙大约说了5分多钟。李某乙打电话和另外一个朋友谈事,李某甲回来了,他见其在酒店里,也没有说话就走到酒店厨房去了。其和李某乙谈话结束就走出酒店,站在酒店外面有半分钟,其看见李某甲出来,也不说话,其与他相距有五、六步,当时感觉他身上带有东西。就急忙离开,离开时,李某甲从腰间裤子里掏出东西,其就赶忙跑,跑时摔倒在地上。李某甲用刀,好像是菜刀将其左胳膊砍了几刀,后背砍了几刀,右腿也被砍了一刀。这时,付某和朱某看见李某甲用刀砍其,就赶忙过来将其拉起来,拉着跑了。跑出来后,立马打的士到了中心医院看伤。2、证人朱某当庭的证言。证实李某丙是其亲姐夫哥。2015年6月13日2时50分许,其和李某丙、付某离开真武派出所一起搭的士到张公祠华厨酒店找李某乙,敲门无人答应。过了十分钟三人就一起离开华厨酒店,刚走下去一点李某乙电话打过来让上去,李某丙就一个人进去了。后来李某甲推着一辆自行车上来,付某问他去了哪里了,他说“都是一群白眼狼”,后来其听到声音,发现李某甲、李某丙打起来了,其过去用包挥了几下,见李某丙受伤,三人就跑下山,坐车去了中心医院。3、证人付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其是李某丙的司机,也是李某丙的表弟。6月13日凌晨,其和李某丙、朱某离开真武派出所打车到张公祠华厨酒店找李某甲哥哥李某乙,敲了一会门没有敲开就离开走到张公祠牌坊处,李某乙打来电话,李某丙就一个人进去,其和朱某在路的斜对面等着。后来李某甲推车上来,其问他上哪里去了。他说“你们都是一群白眼狼”。后来李某丙出来蹲在酒店外面台阶上,李某甲也出来了站在李某丙右边,几秒钟时间李某甲挥刀了,其当时就站在斜对面,其“哎”了一声,当时李某丙就从台阶上摔下来了,其和朱某跑上去,朱某拿着公文包挥了几下,后来我们三人就跑下了山。4、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证实6月13日凌晨3、4点钟,其看到有未接电话是李某丙,其就打回去。李某丙一个人到其酒店让准备15万元钱给他。其就给汪某甲打电话,汪说他过来。其给汪打完电话出门看,李某丙他们已经下山了。后来其又给汪打电话让他不要过来了,汪过了一会就到了。其又给李某甲打了几个电话给他说了这个事。李某丙在其酒店那段时间李某甲没有去其那里。其没有说过“骑宇也跑了”这句话。5、证人汪某甲证言。证实其和李某丙是朋友,并通过李某丙认识了李某甲及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6月12日李某丙在家里遇到李某甲然后双方闹到了派出所。双方给其打电话,其分别劝他们第二天再处理。6月13日凌晨2、3点左右,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其听到他在电话里说“他们俩都来了,你过来,他俩吵起来了”,过了一会就说“他俩打起来了”,然后没有声音了。其挂断电话开车去了李某乙那里,其问李某乙“他们人呢?”。李某乙说李某丙跑了,其又问“骑宇呢?”他说也跑了。然后其给李某丙打电话去了医院。6、证人聂某当庭证言。证实李某甲在其开在张公祠的旭东宾馆住宿,已经连续住宿约20天。李某甲哥哥李某乙在其宾馆旁边开了个餐馆叫华厨私房菜。2015年6月12日晚上李某甲是否回宾馆住宿其不清楚。其的宾馆是24小时开门,老客人随时可以出入不用喊人开门。李某甲是老客人,6月12日晚上他何时回来休息,其不清楚。同时证实其宾馆外面没有路灯。7、监控视频录像。证实6月13日凌晨李某丙、李某甲等人离开真武派出所情形、3点18分李某甲骑自行车进入张公祠南渠桥处的背影图像、3点23分张公祠路口李某丙、朱某、付某跑下张公祠的图像。经过当庭被告人质证,对3点18分背影,李某甲意见为应该是其的背影。对3点23分视频图像,认为不能确定是李某丙三人。8、现场平面图。9、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5年6月13日凌晨3点29分至3点36分李某甲与李某乙有5次通过记录;6月13日凌晨0时李某丙拨打李某乙电话,3点零3分,李某乙拨打李某丙电话;6月13日凌晨3点14分、3点24分,李某乙两次拨打汪某甲电话。10、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丙所受伤的部位。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李某丙所受损伤造成左上臂创口长达11.9cm,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于当日被刑事拘留。13、报警记录。证实2015年6月13日3时25分59秒三警合一指挥调度系统接到139××××8319电话报警称,张公祠华厨酒店朋友被砍,现在中心医院。14、病历、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丙在2015年6月13日3时40分以左上肢刀砍伤就诊。1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6月13日2时30分许,自己与李某丙在派出所协调后,就到李某丙位于丽波湾小区院子等李某丙,其在那里等了1个多小时,没有等到他,就回到张公祠旭东宾馆睡觉,是宾馆老板给其开的门。自己在宾馆睡到次日上午10时许才起床。其没有在6月13日3时许到哥哥李某乙家(华厨酒店)。李某丙的伤不是自己砍的。自己没有伤害李某丙。被告人辩护人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四张现场景观照片。欲证实证人朱某、付某所陈述的二人站立的位置是看不见李某丙所陈述的受伤位置。公诉机关对欲证实目的不认同。2、李某甲微信通话记录。欲证实李某甲对李某丙被砍伤不知情,李某甲没有致伤李某丙。公诉机关认为,该通话记录全是李某甲发的信息,李某丙并没有回信,不能证明什么。3、拍摄于2015年12月27日晚上九点多钟现场路况光盘。欲证实该路段晚上没有路灯,证人不可能看到现场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无法反映案发当天情况。对于辩护人举证的第一份、第三份证据,本院认为,照片拍摄、录像时间系案发后拍摄,案发当时的环境等因素无法还原,故证实的内容无法成立。辩护人举证的第二份证据,只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发给李某丙的信息,而李某丙并无对应的信息回应,证实的内容亦无法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从派出所出来后自己去了李某丙位于丽波湾小区的家等着李某丙还钱,没有等到李某丙就骑自行车回到酒店睡觉了,是宾馆老板给其开的门。其没有打李某丙,李某丙受伤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某甲何时回宾馆休息,他并不清楚。而公诉机关举证的监控视频记载了李某甲在案发时间段去案发地点段的背影图像,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朱某、付某的证言,证人汪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案发时间节点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李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及事实均持异议。从主观方面看,只有李某丙陈述李某甲有故意伤害他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该案缺乏物证,起诉书指控的李某甲用刀砍伤李某丙,没有提取刀,没有血衣,缺少现场勘查笔录,缺少痕迹鉴定。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且证人与李某丙均有利害关系,证词可信度低。证人汪某甲证据是传来证据,无法印证。现场状况可推翻证人的证言。视频监控不完整。该案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虽然本案证据存在瑕疵,缺少作案工具证据,但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案发当日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人存在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和主观故意。被害人在案发当日有被伤害致轻伤二级的客观事实。在卷证据中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李某甲在2015年6月13日凌晨3时18分骑自行车向案发地张公祠方向骑行,李某甲亦不否认视频监控显示的是其背影图像。有被告人李某甲去往案发现场证据。证人朱某、付某直接证实看到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虽然两名证人与被害人李某丙有利害关系,其证言采信度低,但证人汪某甲的证言也间接证实了二名证人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证人聂某证言无法证实李某甲供述的案发时段回到宾馆睡觉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丙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经济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丙,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胡 伟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