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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其星、陆辉年等与李世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光,黄其星,陆辉年,罗爱村,黄才,张潇,周付轮,黄海康,李国安,陆振周,黄开院,庞华新,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世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其星,平果县水泥厂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辉年,平果县工商局公务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爱村,自由职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才,平果县林业局退休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潇,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付轮,平果县农机局公务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海康,平果县农业银行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安,自由职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振周,教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开院,公务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华新,平果县坡造政府的退休干部。被上诉人黄其星、罗爱村、周付轮、黄海康、李国安、陆振周、黄开院、庞华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潇,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李世光。上诉人李世光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7日召集上诉人李世光,被上诉人张潇、陆辉年、黄才及一审第三人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李世光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其星、陆辉年、罗爱村、黄才、张潇、周付轮、黄海康、李国安、陆振周、黄开院、庞华新等十一人与被告李世光均是居住在平果县马头镇城北市场对面的居民,双方是相邻关系。在原、被告的楼房后面,有一条长约50米、宽约4米的消防通道。2005年平果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被告李世光平国用(2005)第8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李世光取得该通道中面积为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为住宅用地。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以其与众原告住户共用的通道是他的宅基地为由,拉来水泥砖,在其与众原告共用的通道上砌起两道水泥砖墙,其中一道墙封住原告黄才、张潇、周付轮家的后门;另一道墙(宽3.6米、高1.8米)位于被告家的后面,完全封堵了从该通道通往平果县马头镇富竹二路的出口。当天下午,当原告黄才、张潇、周付轮发现自己的家后门被封堵后,共同将该墙推倒。被告发现其砌封住原告黄才、张潇、周付轮后门的那堵墙被推倒后,又用货车运来两车大石头堆放在该通道上。被告在该通道建造围墙及堆放石头后,影响了十一户原告通行,并造成雨季时节排水受阻,通道积水。2012年9月,原告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其持有平国用(2005)第8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通道是他的宅基地为由,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随后,原告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3年3月,原告向平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要求撤销李世光平国用(2005)第8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报告》,而后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就原告提出的报告向平果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2015年2月7日,平果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并注销平国用(2005)第8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批复:同意收回并注销李世光持有的平国用(2005)第8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5月25日,平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通知书》并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给李世光。随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成立于1994年12月5日,其法定代表人是李世光,该厂属平果县乡镇企业局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工商部门年检至1998年,此后再未进行年检。该厂已停止营业,但尚未注销。2015年5月26日,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出具一份“收据”给李世光,内容为:收到李世光转让石头、水泥砖、围墙等建筑材料及构筑物,折价1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相邻而居,理应相互给予便利,排除妨害,消除安全隐患。被告在公共使用的消防通道上建造围墙,堆放石头的行为,妨碍了在紧急情况下消防车的通行,对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安全隐患;同时妨碍十一户原告的通行、排水,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相邻的宗地属于第三人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的建设用地,原告起诉李世光,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世光及第三人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世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自行拆除其在原告黄其星、陆辉年、罗爱村、黄才、张潇、周付轮、黄海康、李国安、陆振周、黄开院、庞华新出入的消防通道上砌起的水泥砖墙(该墙高1.8米、宽3.6米),并自行搬走其堆放在该通道内的石头、水泥砖,恢复该通道原状。上诉人李世光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由于上诉人在2015年5月26日已把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邻的水泥砖、片石、构筑物折价卖给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故上诉人已经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把上诉人作为被告而把具有实体权利义务的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作为第三人进行审理,主体上是错误的,导致程序错误。二、本案讼争的所谓“消防通道”是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已经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里面的一部分,其在自己的建设用地上面建造围墙、堆放石头、杂物并不构成侵权。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对本案讼争的通道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平果县建设局修改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建设用地规划,既不告知也不经过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同意,又不公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不依法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的前提下把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的建设用地规划为消防通道,违反《宪法》、《物权法》的规定。所以司法机关应当对上述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在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直接凭借原告提供的规划复印件和文书就认定讼争的土地为消防通道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判决没有权利义务的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误工费、差旅费、法律咨询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黄其星等十一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诉称其已于2015年5月26日将堆放在公共消防通道上的砖头、石头已经卖给了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因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上诉人,故其出具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二、上诉人称讼争的消防通道原来是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的建设用地,后来拆分给上诉人。由于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已经多年不生产,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上诉人,双方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平果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了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权利已经不复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第三人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的陈述事实与理由与上诉人上诉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对一审查明的“在原、被告的楼房后面,有一条长约50米、宽约4米的消防通道。”有异议,认为不是消防通道,而是一审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一审第三人提交了5份新证据,证据1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为2001年9月7日平果县建设局颁发的同意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在城北开发区(包含讼争地)建设厂房、办公、宿舍的规划许可;证据2《建设用地规划图》,内容为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建设用地的四至范围,包含本案讼争通道;证据3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合同》,内容为平果县土地管理局与平果县财贸综合贸易公司曙光酒楼于1994年8月18日签订的有偿划拨土地的合同;证据4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出具的《宗地示意图》1份,以上4份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消防通道”土地使用权属于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证据5是《关于县人民法院通知确定本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反映》,内容为一审第三人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陈述意见,内容为讼争的通道的使用权属于一审第三人而不是“消防通道”,在该消防通道上堆放的石头、水泥砖等建筑材料属于一审第三人所有等。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已经于1991年停产,该厂已经名存实亡;其次,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通知书》已经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所以一审第三人已经没有讼争地的土地使用权,其提交的证据4也证实这一点。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从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宗地示意图》来看,该证据注明图中红线范围即本案讼争的通道已经规划为消防通道使用,由于《宗地示意图》形成时间晚于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故对其注明的内容红线范围即本案讼争的通道已经规划为消防通道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而证据1、2、3与证据4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一审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陈述意见,并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从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注明图中红线范围即本案讼争的通道已经规划为消防通道使用,所以一审查明的在原、被告的楼房后面,有一条长约50米、宽约4米的消防通道。”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恢复讼争通道原状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认为判决让其承担恢复讼争通道原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认为其已于2015年5月26日把讼争通道上的水泥砖、片石、构筑物折价卖给一审第三人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故其已经不是上述水泥砖、片石、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所以已经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审第三人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是平果县乡镇企业局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李世光,由于该厂已停止营业,其营业执照在工商部门年检至1998年后再未进行年检,所以其购买上述水泥砖、片石、构筑物有悖常理,故上诉人应当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但上诉人仅能提供一张收据进行证明,且该收据还是作为一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自己,故仅凭该收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认为讼争通道是一审第三人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的建设用地,故其在该地上堆放水泥砖、片石、建构筑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从一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4《宗地示意图》来看,该证据明确注明讼争的通道已经规划为消防通道使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认为平果县建设局修改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建设用地规划,既不告知也不经过平果县曙光糖果食品厂同意,又不公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故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行政行为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效力不服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外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世光负担。审 判 长  曲 静代理审判员  彭宝刚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永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