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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轿车,由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大善彰村行驶至麻森乡政府“上访”闹事后被查获,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4.97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抓获证明、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麻森乡政府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丽审 判 员  寇国君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