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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7黎祖才诉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祖才,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黎祖才,男,1951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木老坪乡天堂村。被告黎明,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告黎祖才诉被告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黎祖贵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我向其借款40万元未偿还属实。此款我借来经营福泉市福兴典当公司周转用了。由于我们凯里的财产尚未处理好,现需凯里的财产处理了,我才能偿还。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6月12日、2008年6月21日、2010年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给付现金方式,三次转款和给付现金共60万元给被告黎明的出纳向宇芬和被告黎明本人,2009年8月21日和2010年1月28日,被告黎明分别立据借条给原告,借到原告40万元和20万元,共计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付息。嗣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3万元利息,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之后被告亦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定期存单主档信息、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收据、原始单据粘贴单、和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查询的情况及被告黎明立据给原告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黎明向原告黎祖才借款6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黎祖才要求被告黎明偿还借款60万元理由充分,其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须指出,由于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3万元,依照相关法律,利息不得重复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3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黎祖才借款本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四十万元自2009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借款二十万元自2010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黎明已支付的利息三万元从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黎祖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黎明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良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