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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文颂武与麦华锦、徐婉玲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麦华锦,徐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复30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文颂武。申请执行人麦华锦。被执行人徐婉玲。申请复议人文颂武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福田法院在执行(2014)深福法执恢字第675号申请执行人麦华锦与被执行人徐婉玲、文颂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文颂武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莲花二村38栋205号房屋(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面积为75.73平方米。文颂武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福田法院提出异议,称: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麦华锦与被执行人徐婉玲之间的借贷纠纷毫不知情,该二人涉嫌虚构诉颂,以图侵占异议人财产的不法目的,异议人不负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且,涉案房产是异议人与家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综上,请求立即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福田法院查明:关于原告麦华锦与被告徐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0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徐婉玲偿还麦华锦借款人民币501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徐婉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麦华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06)深福法执字第4293号。执行过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普宁市人民法院执行,普宁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07)普法委执字第81号。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将案件重新指定由福田法院继续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2)深福法执字第1386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涉案债务发生于徐婉玲与文颂武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该院申请追加文颂武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文颂武为(2012)深福法执字第1386号案件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颂武对(2013)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该院提起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文颂武的异议申请。文颂武对(2013)深福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深中法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文颂武提出的复议请求。2014年,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200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号为(2014)深福法执恢字第675号,并查封了文颂武名下的涉案房产,由此引发本次异议。福田法院认为,该院以(2013)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文颂武为(2012)深福法执字第13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后,该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4)深中法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文颂武对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和复议请求。因此,该院恢复对(200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在(2014)深福法执恢字第675号案件中查封文颂武的财产以执行本案债务,于法有据。文颂武以其对债务不知情、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不合法的请求和主张,前述生效执行裁定书已经作出相应裁决,本异议案对此不予重复审查。关于文颂武主张该院查封涉案的莲花二村38栋205房屋(面积75.73平方米)是其与家人的唯一生活住房,请求中止对其房产的执行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条第三项(本院注:正确表述应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唯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唯一住房并非不能执行,但需要维持被执行人一定的租金标准。文颂武以唯一住房为由请求中止执行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颂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文颂武的异议请求。文颂武对福田法院的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裁定撤销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二、裁定不追加申请复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颂费用。理由如下:一、本案执行依据即(200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为缺席判决,该案债务及欠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和利息的合法性均存在很大疑问。申请复议人并非该案当事人,对诉颂过程一无所知,但根据判决书、相关证据及法律法规,申请复议人有足够理由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所认定的借贷关系实际并不存在,该案根本就是一个虚假诉颂。福田法院在(2012)深福法执字第1386号案中错误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严重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实体权益。二、(200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务应为被执行人徐婉玲的个人债务,而非申请复议人与徐婉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41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关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等法律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有二:一是夫妻要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二是夫妻共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1、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同事出具的证明和申请复议人与徐婉玲离婚协议书均表明,申请复议人和徐婉玲自1993年分居,涉案债务形成于1994年和1995年,故申请复议人对涉案债务毫不知情,更没有和徐婉玲共同举债的合意。2、申请复议人的个人经济条件能够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不存在需要借巨资用于生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实际上在双方已分居的情况下,徐婉玲向麦华锦所借巨额高利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买地和个人经商。徐婉玲于2013年7月12日写给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申明书》中明确说明所借资金的来龙去脉,所借资金主要用于购买龙华镇龙华新村313号地和用于自己单独经商。申请复议人与徐婉玲的《离婚协议书》表明自双方于1993年分居直至离婚,徐婉玲没有支付一分钱的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财产自理、互不干涉。上述事实可以汪明徐婉玲所借的涉案巨额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200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徐婉玲与申请执行人麦华锦之间所谓的“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实质上就是一个早有预谋的虚假诉颂,目的是为了将申请复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通过虚假诉颂骗取申请复议人的财产。退一步而言,即便涉案借贷关系确实存在,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上级法院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经复议审查查明,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文颂武因对福田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2013)深福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本院(2014)深中法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2015年10月20日,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深福检民(行)执监【2015】4403040000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福田法院作出的追加被执行人裁定、驳回文颂武异议裁定以及本院作出的驳回文颂武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发现程序违法情形,决定终结审查,不支持文颂武的监督请求。复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麦华锦向本院作出承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被执行人文颂武的涉案房产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裁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福田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对该追加裁定不服,先后向福田法院及本院提出异议和复议申请,但均被裁定驳回。之后,申请复议人对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不服,还向福田区检察机关提出对前述裁定文书进行执行监督的申请,福田区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也作出了不支持申请复议人所提监督申请的书面决定。至此,就福田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应当认定申请复议人已经充分行使了法律赋予其的程序救济权。因此,申请复议人在本次复议审查程序中再次提出不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予以执行。由此可知,即便拟强制处分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该房产亦不当然等同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豁免执行。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福田法院作出的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已确定生效,申请复议人负有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义务。福田法院将申请复议人名下的涉案房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复议审查期间已同意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产变价款中为申请复议人及其扶养家属预留五至八年的租金。因此,福田法院对涉案房产可予以执行。申请复议人以涉案房产为其与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住房为由要求停止执行,于法无据。至于涉案房产处置后应为申请复议人预留的具体租金数额,可由福田法院依法确定。最后,申请复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婉玲涉嫌虚构债务,本案执行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该部分复议主张的本质,系对生效判决本身不服,而执行依据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的审查事项。申请复议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综上,申请复议人文颂武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颂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文颂武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春蕾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代理审判员  肖伟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志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颂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颂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颂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