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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车振江与谷四新、刘敬云、谷宝苓、谷宝娥、薛松涛、车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振江,谷四新,刘敬云,谷宝娥,谷宝苓,薛松涛,车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振江,住抚顺市。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四新,住抚顺市。原审被告:刘敬云,住抚顺市。原审被告:谷宝娥,住抚顺市。原审被告:谷宝苓,住抚顺市。原审被告:薛松涛,住抚顺市。原审被告:车某,住抚顺市。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车振江因与被上诉人谷四新、原审被告刘敬云、谷宝苓、谷宝娥、薛松涛、车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敬云与谷长襄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个子女,分别是谷宝艳、谷宝娥、谷宝苓与谷四新。谷长襄于1998年5月5日去世,其去世后刘敬云未再婚。谷宝艳与薛庆生结婚后生有一子,即本案薛松涛,1989年5月二人离异。离异后谷宝艳于1994年4月12日与车振江登记结婚,结婚时车振江原有一女,即本案车某(当时13岁),在二人婚后车某与其共同生活。谷宝艳于2007年2月10日去世。1979年谷长襄的单位给其分配了一处住房,1998年该处房屋参加房改,2001年3月24日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处下发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为谷长襄,房屋坐落于顺城区戈布路某号,建筑面积为51.67平方米,该房屋由谷四新与刘敬云居住至今。经谷四新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艺成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15年7月2日辽宁艺成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房屋市场拍卖价值总计154499元。评估费4590元,由谷四新支付。现谷四新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争议房产系谷长襄与刘敬云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屋刘敬云占有一半份额,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谷长襄的遗产由谷四新与刘敬云、谷宝娥、谷宝苓及谷宝艳作为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谷四新、刘敬云、谷宝娥、谷宝苓及谷宝艳均为被继承人谷长襄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谷长襄遗留的财产。谷宝艳应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薛松涛、车振江、车某。庭审中,刘敬云表示愿意将其占有及应继承房产的份额均让与谷四新,谷宝娥、谷宝苓、薛松涛表示愿意将其应继承房产的份额让与谷四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与争议房产的现状,争议房产应判归谷四新所有,由谷四新支付车振江与车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谷四新要求车某少分、其多分一节,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谷长襄名下的位于顺城区戈布路某号建筑面积为51.67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谷四新继承所有;二、原告谷四新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车振江房屋折价款10300元;三、原告谷四新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车某房屋折价款2575元。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评估费4590元,共计6285元,由原告谷四新负担5761.25元,由被告车振江负担419元,由被告车某负担104.75元。宣判后,车振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谷四新给付上诉人及车某房屋补偿款2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谷四新负担。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全面考虑上诉人及车某应继承房屋份额的事实,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车振江于2016年3月18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车振江申请撤回上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车振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车振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龙审 判 员  尹立威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