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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825号原告赵某某,男,1933年4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之子),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祖山路(原中兴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58949439。法定代表人廖荣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卫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01066654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文黄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宏文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0年青龙县建立三家金矿,该金矿建在马圈子镇三家村北沟,为了生产三家金矿分别建有采矿点、选矿点。生产所排废水等占用淹没了原告家土地1.076亩。经过商议,三家金矿同意赔付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了补偿合同。责任田按照1800元∕亩年的标准,自留地按照2040元∕亩年的标准,2013年以前的已经给付;20142015年的没有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按每亩2160元支付20142015年度占地水淹地的补偿款,合计4648.32元。承担本案诉讼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针对于原告请求的占地水淹地(农用地1.076亩)补偿款,同意仍按照2011年度确定的三家村十一组补偿标准给付。2014年、2015年已经过去了���原告现在要求变更占地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20142015年的占地补偿款,被告已将款项给付到马圈子镇人民政府,如原告未领取该笔款项,保留之前拨付款项的追回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1996年2月5日编号看不清,《付款合同》复印件1份,甲方三家金矿,乙方赵某某,记载甲方三家金矿703风坑口占用赵某某土地0.2亩。2、1993年1月9日编号为3的《续付款合同》复印件1份,甲方三家金矿,乙方赵某某,记载甲方三家金矿占十一组三户,其中赵某某0.876亩土地。3、三家金矿(2013年度)付占地、水淹地款等明细表复印件一页,三家金矿财务科给的。表中记载有赵某某(项)被占地亩数、补偿款金额。被告未出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3,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案情,对原告证据的效力,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无质证意见,但内容属实,应予采信。证据2,被告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记载事项与实相符,可以采信。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诉讼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70年由县委县政府批准成立的三家金矿占用了马圈子(乡)镇三家(大队)村7、8、11(生产队)组的农用土地。原告认为,其中占用了原告家坐落在三家金矿703坑口的责任田0.2亩,尾矿、泥浆淹了自留地0.876亩,签有占地合同,具体年份不详。这些土地现在已不能耕种农作物。原先一年每亩责任田补偿1800元,自留地补偿2040元,已给到了2013年,20142015年没有给。这次起诉主张,按每年每亩2160计算这两年的补偿款,合计4648.32元,被告越快给付越好。被告对原���家被淹占土地种类、亩数认可,现状不明。认为补偿标准应按三家金矿付占地、水淹地款等明细表为准,即果树地每年每亩204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占地补偿达成变更协议,不认可原告变更欠款给付标准的主张。被告2014年3月19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4年3月11日;被告所属的三家金矿是2011年至今始终处于停产状态。本院认为,1970年开始存在的被告宏文黄金公司所属三家金矿是一家历史企业,二者存在着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告赵某某诉请被告给付的选厂占地20142015年度赔偿款,因生效的(2014)青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调解书先于本案诉讼之前,所以原告家被被告三家金矿淹占的1.076亩农用地2014年度的补偿款,应以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偿为宜;2015年度的补偿款,虽双方尚无变更协议,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各种情况、市场消费指数、本省���均年消费支出标准等因素,可以适度提高。因此,对原告20142015年度占地水淹地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三家金矿淹占土地赔偿款¥4439.2元[算式:0.2亩×(1800元/亩年+2000元/亩年)+0.876亩×(2040元/亩年+2160元/亩年)]。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