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新秘、薄文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新秘,薄文兰,张守康,薄文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26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京晓,该社职工。被告:张新秘,农村居民。被告:薄文兰,农村居民。被告:张守康,农村居民。被告:薄文红,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新秘、薄文兰、张守康、薄文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京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秘、薄文兰、张守康、薄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新秘于2010年10月3日在我社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由薄文兰、张守康、薄文红承担连带责任��于2011年11月2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利率为10.5084‰。被告张新秘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秘、薄文兰、张守康、薄文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秘于2010年11月3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利率10.50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被告薄文兰、张守康、薄文红为被告张新秘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新秘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2月12日向借款人张新秘及担保人催收,被告张新秘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薄文兰、张守康于2014年2月12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表示继续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新秘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薄文兰、张守康、薄文红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张新秘在原告处的借款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新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薄文兰、张守康催收时,二被告虽同意继续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期间视为自签字之日起6个月。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担保期间内未向被告薄文兰、张守康、薄文红主张权利,薄文兰、张守康、薄文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实际欠息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薄文兰、张守康、薄文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新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