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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肖国英与谢锡兴、华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国英,谢锡兴,华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英。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锡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萍。委托代理人陆敏菊、陶昕(均受谢锡兴、华萍的共同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国英因与被上诉人谢锡兴、华萍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扬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0日,肖国英及其丈夫顾文钟与谢锡兴、华萍夫妇在无锡市××区康豪苑酒店参加亲戚寿酒。期间,因顾文钟与谢锡兴发生口角并拳打谢锡兴在先,引发两人配偶华萍与肖国英发生冲突,致肖国英头部受伤。后肖国英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973.5元和4965.86元。肖国英诉至法院称谢锡兴、华萍共同将其打伤,要求谢锡兴、华萍赔偿其医疗费60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621元,以及律师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审理中,应肖国英申请,经法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肖国英构成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与2011年11月20日头部受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肖国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未有证据显示肖国英受伤系被谢锡兴殴打所致,故谢锡兴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从事件发生过程来看,肖国英一方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定肖国英承担40%的责任,华萍承担60%的责任。肖国英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肖国英所主张的律师费、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对肖国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肖国英56401元;二、驳回肖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5621元,合计7771元(肖国英已预交),由肖国英负担940元、华萍负担6831元(华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直接给付肖国英)。肖国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发生冲突一共四人,华萍与肖国英发生冲突时顾文钟已离开酒席,而华萍与肖国英系正面冲突,肖国英受伤部位却在后脑勺,明显不是华萍直接所为,肖国英在整个过程中也未摔倒,是谢锡兴用桌上硬物砸肖国英头部致其受伤,原审中其提供的顾某的证人证言也足以证明谢锡兴、华萍共同侵权。2、原审中谢锡兴、华萍始终缺席,未答辩和举证,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谢锡兴、华萍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谢锡兴、华萍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谢锡兴、华萍辩称:1、根据公安询问笔录,在场人均未看到谢锡兴殴打肖国英,顾某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2、肖国英受伤系其主动挑衅所致,肖国英应承担主要责任。3、本次冲突发生在2011年11月,肖国英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谢雪娣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11月20日中午,其在康豪苑酒店办60岁寿酒。吃到一半时,表姐肖国英的丈夫顾文钟大约多喝了点酒,就跟同桌的谢锡兴讲你对爹娘不孝,没有权利分爹娘的房子,谢锡兴本身就为房子的事情不满意,这一来就引起双方争吵,被人劝开,后顾文钟趁谢锡兴不注意时打冷拳,谢锡兴不留心跌倒在地,爬起来要回打时被人拉开。大家都在劝他俩时,不注意他俩的老婆肖国英和华萍争吵打起来,其看到后就冲到她俩中间,将她俩分开,当时未发现肖国英头上有血,其拦开她俩时衣服上都没有血。后来其又去照顾客人时听服务员说“头上有血”,其才发现已站在门外头的肖国英头上有血。后来报了110,其就跟着肖国英夫妇一起来到了派出所。谢权荣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去参加了谢雪娣的60岁寿酒。谢雪娣表姐的老公大概因为房子的事情和谢雪娣的弟弟争吵起来,吵着吵着,谢雪娣的表姐就和谢雪娣的弟媳相互揪在一起,后来亲戚上去把她们劝开了。具体她俩是怎样打起来的其也不清楚,后来才听说谢雪娣的表姐头破了。证人顾某在原审中陈述:肖国英是其阿姨,谢锡兴和华萍其不认识。当天其也在场,和肖国英坐同一桌。当时吃饭快结束了,很多人都往外走,华萍和肖国英吵了两句,华萍就抓住肖国英的头发,肖国英就回抓过去,俩人就打了起来。之后谢锡兴过来帮忙,用杯子砸了肖国英的头。顾文钟至始至终不在现场,也没有和谢锡兴、华萍发生过争吵。上述事实,有公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顾文钟与谢锡兴发生口角并拳打谢锡兴在先,肖国英与华萍发生冲突在后,且根据谢雪娣、谢权荣在公安的询问笔录,未发现谢锡兴加入了肖国英与华萍的冲突。肖国英上诉认为系谢锡兴用桌上硬物砸其头部致其受伤,但仅提供了顾某的证人证言,而顾某系肖国英的外甥,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顾某陈述顾文钟从未与谢锡兴发生争吵与事实不符,故顾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肖国英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本案中,肖国英与华萍发生冲突,并非华萍一人所致,肖国英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华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肖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