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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牌照为豫K×××××五菱牌小型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区国基路维也纳森林小区门前时翻入中心隔离花坛,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胡某甲血醇含量为261.2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血醇鉴定意见书、受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进行惩处。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牌照为豫K×××××五菱牌小型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区国基路维也纳森林小区门前时翻入中心隔离花坛,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胡某甲血醇含量为261.2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5日19时许,胡某甲在其经营的超市与汪某喝酒。23时许,胡某甲驾车离开。证人汪某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血醇含量为261.23mg/100ml。4.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接到路人报警。5.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具有驾驶资格。6.户籍证明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6日0时40分许,民警接110指派后赶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消防员救出被困的被告人胡某甲,民警发现胡某甲身上有酒味,后将其带回调查。8.被告人胡某甲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重大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真  真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书记员 刘湾湾(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