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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102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于涛与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都禾嘉1-6号楼工程项目部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都禾嘉1-6号楼工程项目部,王如楼,李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1023民初145号原告于涛。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都禾嘉1-6号楼工程项目部。被告王如楼。被告李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涛与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都禾嘉1-6号楼工程项目部、王如楼、李华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灌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地点在江苏省灌云县,故应由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华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华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赟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