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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与曹素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曹素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2108号原告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村西。法定代表人王海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晶晶,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伟勇,男,1980年1月6日出生。被告曹素芹,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道场公司)与被告曹素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谷道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晶晶、谢伟勇,被告曹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谷道场公司诉称,被告曾系原告职工,被告在2012年1月6日发生工伤,事实不清,法律不明。原告认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24号裁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故我单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曹素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获得工伤认定,工伤证齐全,案件事实清楚。经审理查明:曹素芹于2009年7月27日入职五谷道场公司;2012年1月6日,曹素芹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级脑外伤、右颧骨骨折、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2月10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素芹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曹素芹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五谷道场公司为曹素芹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曹素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另查明,曹素芹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五谷道场公司:1、继续履行签订《劳动合同》,安排曹素芹在工程部门水质化验员岗位进行工作;2、补发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17天病假工资1418元;3、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4、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延时、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4000元;5、支付2011年度至2014年度高温补贴1080元;6、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在房山仲裁委的主持下,五谷道场公司与曹素芹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五谷道场公司同意支付曹素芹病假工资等共计10000元(不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限于2015年4月30日给付;2、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曹素芹与五谷道场公司劳动合同解除;3、曹素芹向五谷道场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后,五谷道场公司支付曹素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曹素芹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和追溯权利,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2015年4月9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323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曹素芹于2015年4月9日向五谷道场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获得五谷道场公司的批准。2015年10月20日,曹素芹再次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五谷道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2016年1月22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24号裁决书,裁决五谷道场公司支付曹素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五谷道场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曹素芹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323号调解书、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24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曹素芹已经过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且曹素芹于2015年4月9日提交辞职报告与五谷道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五谷道场公司应依法支付曹素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有证据显示五谷道场公司已经支付该补助金,且仲裁机构裁决五谷道场公司支付曹素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不高于曹素芹的应得数额,故本院依法对该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曹素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