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执字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陆秀生与钱学辉、施裕兵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秀生,钱学辉,施裕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字175号申请执行人陆秀生。被执行人钱学辉。被执行人施裕兵。申请执行人陆秀生与被执行人钱学辉、施裕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启滨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钱学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秀生41399.44元,施裕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秀生31049.58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钱学辉因未履行义务被本院司法拘留,施裕兵已履行了27000元义务,余款申请人表示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滨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蔡卫忠执行员 刘东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