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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自贡巿军粮供应站、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巿军粮供应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老河口易达投资有限公司,老河口星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巿军粮供应站。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巿自流井区东兴寺街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余伦,该站站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巿长虹北路*号。代表人李从和,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巿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红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老河口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巿李楼镇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老河口星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巿汉江大道北侧***号。法定代表人梁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自贡巿军粮供应站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下称中行襄阳分行)、原审被告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奥星粮油公司)、老河口易达投资有限公司、老河口易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140-2号裁定,驳回自贡巿军粮供应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自贡巿军粮供应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贡巿军粮供应站住所地在四川省自贡市,中行襄阳分行选择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自贡巿军粮供应站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行襄阳分行与奥星粮油公司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中行襄阳分行作为保理商,向奥星粮油公司提供商业发票贴现服务,奥星粮油公司将其与自贡巿军粮供应站之间买卖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行襄阳分行。该合同中关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法向保理商或者依照本协议行使权力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有效。在保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理商可以以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和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为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行襄阳分行现依照《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星粮油公司偿还依照该协议取得的借款,并主张自贡巿军粮供应站在应付账款范围内向其付款等,不违反前述约定管辖条款内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