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戴婉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婉平,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福建省南安市。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3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婉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微微、代理检察员刘燕冰出庭支持公诉,本案侦查人员林某1、张某及被告人戴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戴婉平到晋江市磁灶镇新垵村妹山102号,使用窗台上的钥匙打开门锁进入该民宅,盗走被害人林某2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083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该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戴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婉平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婉平辩称:涉案电脑系他人送给其的,其未实施盗窃;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戴婉平到晋江市磁灶镇新垵村妹山102号,使用窗台上的钥匙打开门锁,进入被害人林某2家中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1083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被告人戴婉平已将该电脑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明其家中的笔记本电脑被盗事实。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戴婉平将涉案笔记本电脑交给其保管。3.证人林某1、张某(系本案侦查人员)的证言,证明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未对被告人戴婉平进行殴打、威胁,且被告人戴婉平归案后带侦查人员辨认出作案现场。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赃物价值。5.手印鉴定书,证明在晋江市磁灶镇新垵村妹山102号东北角房间内桌子抽屉外表面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戴婉平指纹样本的右手食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戴某指认被告人戴婉平;被告人戴婉平指认作案地点。8.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退赃情况。9.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戴婉平入所时体表未发现明显伤情。10.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戴婉平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服刑情况表,证明被告人戴婉平的前科劣迹情况。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戴婉平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戴婉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供认2015年7月底,其走路经过一栋本地人的房子,房子后面菜地有种西瓜,其当时想去摘个西瓜,但后来看到房子一扇窗户的窗台上放着一串钥匙,其就拿钥匙去开房子的门,其进入房子后翻了两间卧室找东西,其中一间卧室的桌子上摆放着一台笔记本电脑,于是,其就将该台笔记本电脑偷走了,桌子的抽屉其也有打开来看,但没有发现值钱的财物;其因想搞“淘宝”,但自己又没有电脑,所以就想偷台电脑。关于被告人戴婉平所提其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戴婉平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体现,侦查人员并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被告人供述,且有晋江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及出庭作证的两名侦查人员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戴婉平庭前供述取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戴婉平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戴婉平所提其未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戴婉平在侦查阶段对其进入他人民宅盗窃电脑的事实供述在案,并对作案动机、作案手段、电脑存放地点等作了详细陈述,且指认出作案地点,能与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及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戴婉平盗窃电脑的事实,故被告人戴婉平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戴婉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已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陈长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