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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菊生、向登科等与阳美元、雷春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生,向登科,阳美元,雷春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刘菊生,女,生于1975年9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向登科,男,生于1966年8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原告刘菊生的丈夫。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敏(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兰阶,男,生于1951年11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原告刘菊生的父亲。被告阳美元,女,生于19750年2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雷春华,男,生于1978年2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阳美元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吴必春(特别授权),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菊生、向登科诉被告阳美元、雷春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井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正堂、向大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生及原告刘菊生、向登科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刘兰阶,被告阳美元、雷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必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菊生、向登科诉称,1987年2月,原告的父亲刘兰阶因修建房屋与被告阳美元达成80平方米的土地置换口头协议。同年8月,刘兰阶办理了有关建房手续,并在置换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双方并于同年11月18日将口头协议的内容制作成《协议书》。2005年8月26日被告阳美元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向居委会申报双方互换土地的情况,因此就没有办理土地互换登记。2005年10月11日原、被告协商被告方再给原告方卖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6000.00元人民币,和刘兰阶与被告阳美元于1987年签订的《协议书》的协议内容合并签订成《宅基地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原告刘菊生也将6000.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雷春华。《宅基地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007年6月原告继续建房时,被告公然阻止,经多部门调解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有效。原告刘菊生、向登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刘菊生、向登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1987年刘兰阶与阳美元签订的《协议书》和刘兰阶与官店集镇三组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05年10月11日刘菊生与雷春华签订的《宅基地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经发包方同意签订了互换土地协议的事实。证据三、2008年10月26日晏友庭的《证明》、《房屋续建申请书》、《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建始县土地管理局罚款决定书》、《关于变更居委会三组阳美元承包地的通知》。证明原告方已将与被告方互换取得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证据四、《关于居委会三组居民阳美元第二轮承包土地填写四界情况说明》、2007年6月25日官店集镇居委会的《证明》、《建始县农村经济组织收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对晏友庭、焦金翠、赵平安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同意签订《宅基地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的事实。证据五、被告雷春华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宅基地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证据六、2005年9月10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协议互换给原告的土地,仍登记在被告阳美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证据七、《恩州政复决字(200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方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阳美元、雷春华辩称,2005年10月11日原告刘菊生与被告雷春华签订《宅基地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后,双方没有对土地进行互换,也没有进行土地流转登记。其原因是被告方不与原告方互换土地。后经当地组织及政府部门多次调解无果。又经原告方申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0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方再也没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刘菊生与被告雷春华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宅基地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有效,事实上是要求被告方交付土地。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宅基地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的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菊生、向登科的诉讼请求。被告阳美元、雷春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雷春华、阳美元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证人徐某、陈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雷春华与刘菊生于2005年10月11日订立《宅基地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时,阳美元既未到场也未签字。证据三、徐海英的《证明》。证明地名为河沟公路下的土地是被告阳美元的承包地,一致都是被告方在耕种。被告阳美元没有将该宗土地流转给原告。证据四、匡厚德的《证明》2份,证明地名为河沟公路下的土地是被告阳美元的承包地,从1985年起就是被告方在种玉米、四季豆、南瓜。该土地上匡厚德搭建了厕所、猪圈。证据五、赵平林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口头协议互换土地是事实,且原告已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但原告方没有将地名为牛鼻子洞处的土地交付给被告。证据六、胡家凤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经双方核实同意后颁发的,各自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登记的承包土地,均没有发生变更。所以原、被告没有互换土地。证据七、官店集镇居委会制作的《告知书》、官店镇土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的《调解意见》。证明官店集镇居委会和官店镇政府管理部门在2007年期间分别对原、被告发生的土地互换引起的纠纷调解无果后均建议双方向法院起诉,原告的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八、匡厚道出庭证言及彩色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于1987年在换给被告地名为牛鼻子洞处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1987年签订的《协议书》上,阳美元的名字不是其亲笔,加盖的章子也不是阳美元的,该《协议书》互换土地的目的是用于建房,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官店镇居委会与刘兰阶签订的《协议书》不成立,该《协议书》和刘兰阶与阳美元签订的《协议书》在时间上有矛盾;2005年签订的《宅基地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阳美元未到场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批注的地名与所谓被告换给原告土地的地名不一致;被告现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登记的土地未发生土地流转登记;《建始县土地管理局罚款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官店镇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已互换了土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不属实;《建始县农村经济组织收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认为,被告雷春华虽已收了钱,但收钱属于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徐某、陈某出具的《证明》上的字迹似一人书写,不真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认为,徐海英、匡厚德的《证明》均不真实,是原告于1987年在地名为河沟公路下的土地上修建的堡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认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刘兰阶和阳美元于1987年签订的《协议书》和刘兰阶与官店集镇三组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刘菊生、被告雷春华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宅基地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除晏友庭的《证明》外,均是主管理部门和有关组织制作的书证,具有真实性。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以及证据三中的晏友庭的《证明》在证明的事实上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的部分事实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事实相一致,即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宅基地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时,被告阳美元既没有到场也没有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结合本院的开庭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87年11月18日,原告刘菊生的父亲刘兰阶与被告阳美元签订《协议书》,约定:刘兰阶用其地名为车路坪(又称牛鼻子洞)处的承包土地与被告阳美元承包的地名为河沟公路下的土地互换。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方办理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但原告方未将地名为车路坪(又称牛鼻子洞)处的承包土地交付给被告,自己在其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书》的协议内容未履行。2005年10月11日,原告刘菊生与被告雷春华签订《宅基地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其协议内容为:原告方用地名为匡家坡的承包地与被告的地名为河沟公路下的承包土地互换,被告换给原告的土地面积由1987年协议的80平方米增加到120平方米,由原告给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6000.00元人民币。《宅基地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阳美元、雷春华不交付互换土地,拒绝办理土地流转登记。2007年7月31日经官店镇政府主管部门对双方之争议调解无果。经原告申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0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建始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10日给阳美元颁发的建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0869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10月21日原告刘菊生、向登科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2005年10月11日原告刘菊生与被告雷春华签订的《宅基地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有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决被告阳美元、雷春华协助办理土地互换流转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宅基地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后,被告阳美元、雷春华不交付土地,不办理土地流转登记。2007年7月31日,官店镇政府的主管部门对原、被告间的民事权利争议调解无果。2008年8月26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已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原告刘菊生、向登科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在2008年8月26日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有诉讼中止、中断的证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且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从2008年8月26日起原告的权利被侵害,现已满两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抗辩,其提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宅基地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有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流转登记。其请求不单纯属于确认《宅基地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有效的确认之诉,而是具有执行内容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土地、办理土地流转登记义务的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阳美元、雷春华主张原告刘菊生、向登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菊生、向登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刘菊生、向登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井凡人民陪审员  戴正堂人民陪审员  向大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