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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633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04月06日。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03月13日。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5月在新疆博乐市务工时认识的,2009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8月23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30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3年8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丙,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相识不久就草率按农村风俗办理酒水后即同居生活,且原告时年年纪尚小,因此,对对方认识不深、了解不够。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为此双方经常吵闹打架。2015年2月,原被告吵架后,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春节,双方沟通离婚事宜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育,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并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5月在新疆博乐市务工时认识的,2009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8月23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30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3年8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婚后既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2月,原、被告吵架后,开始分居。2016年春节,双方沟通离婚事宜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育,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并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但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