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明良枝与黄日明、郑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良枝,黄日明,郑国强,桂林桂诚运输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82号原告明良枝,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宜知,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日明。被告郑国强。被告桂林桂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96号银海集团公司车队停车棚。法定代表人:郑佳财。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3号鑫海国际一楼。负责人罗春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麻海涌,该公司员工。原告明良枝与被告黄日明、郑国强、被告桂林桂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良枝及委托代理人莫宜知,被告黄日明、郑国强,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佳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海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良枝诉称,2014年12月4日11时20分,黄日明驾驶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阳朔往福利方向行驶至305省道33公里加100米处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车身右前部位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明良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部位,造成明良枝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良枝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阳朔县人民医院、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4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黄日明是运输公司及郑国强雇请司机,三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日明、郑国强及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93475.7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73475.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时,原告变更总损失为208533元,不足部分为86533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朔公交认字(2015)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造成原告明良枝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确认黄日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明良枝不承担责任;3、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全保的事实。二、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两张、出院通知单一张;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一张、入院记录两张、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医生处理意见等。三、医疗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付29786.87元。四、车辆维修费收据,证明摩托车修理费79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00元,合计1190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收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鉴定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鉴定费700元。六、出生证、户口本,证实明景龙是原告的儿子及出生日期。七、村委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父亲明智华、母亲王桂荣出生日期,原告父母共同生育原告等四个子女,原告父母的抚养费由四个人承担。被告黄日明辩称,被告黄日明是郑国强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所有事情均是郑国强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国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黄日明是我雇请的司机,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原告第一次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时,我为原告垫付53892.5元医疗费。被告黄日明和郑国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为自己的辩解提供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郑国强挂靠在我公司的,该车辆也购买了商业险,保额一百万,是足够赔偿的。被告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服务协议;3、安全生产责任书、挂靠车辆补充协议;4、郑国强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按照123.4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应按74元每天计算;2、住院天数应为84天;3、诉请的护理费依据的事实不充分,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计算的金额不准确;4、抚养费无证据,且计算方法错误,不予认可;5、医疗费按发票我司认可28247.37元,需扣除医保外用药2193.8元。此外,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修理费、停车及施救费没有正式票据,也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为自己的辩解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有无依据,扶养费计算是否错误;2、医疗费是否扣除医保外费用;3、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修理费、停车及施救费没有正式票据,是否认可。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日明、郑国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7无异议;对证据3,购买中药的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涉及的金额我方不能认可;对证据4,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涉及金额我们不能认可。被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日明、郑国强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了肇事车辆是投保了交强险,实际车主郑国强和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判决书认为部分予以分析与说明。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4日11时20分左右,黄日明驾驶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阳朔往福利方向行驶至305省道33公里加100米处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车身右前部位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明良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部位,造成明良枝受伤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日明驾车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时,未注意避让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黄日明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明良枝驾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黄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良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二次)、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及阳朔福利卫生院门诊治疗合计8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27237.33元(不包括郑国强支付的费用)。此外。原告还自行到药店购买中药,支付医疗费1539.5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及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医嘱原告:1、建议门诊换药复查2、建议全休半年,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由其家人护理)4、建议三个月后行皮瓣整形手术5、分别于术后每月复查X片,并指导功能训练6、后期皮瓣整形及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20000元7、不适随诊。2015年8月29日,原告到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护工护理费3450元,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建议休息肆个月。2015年12月24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明良枝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大片状瘢痕形成,导致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于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黄日明是郑国强雇请司机,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桂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郑国强,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07月31日00时起至2015年07月3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08月05日00时起至2015年08月04日24时止,二车保额合计10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民事责任,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过错大小确定。本案事故,黄日明驾车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时,未注意避让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具有全部过错,依照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本院确定黄日明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日明系郑国强聘请司机,驾驶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国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郑国强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应与被告郑国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实体上的处理顺序,即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桂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可以依照上述条款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余款(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仍有不足的,按照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险公司替代被告郑国强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故被告郑国强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及兴安界首骨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合计27237.33元。原告自行到药店购买中药支付1539.5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要求扣除的金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84天×100元/天=8400元。三、营养费。原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计算天数应为出院休息时间。第一次在阳朔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第二次即兴安骨科医院也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四个月。因此,计算天数合计为10个月,按每天20元计算为10个月×30天×20元/天=6000元。四、护理费。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62天,由其家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其家人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第三次在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请护工护理,按其实际支付的护理费计算。计算为:62天×27071元/365天+3450元=8048.36元。五、误工费。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之前一日,一直不能参加劳动,共计误工385天,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状况,属农村居民,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85天×27071元/365天(74.16元/天)=28554.34元。原告要求按123.4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等级为十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563元/年×20年×10%=1513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儿子明景龙及父母明智华、王桂荣,计算年限分别为明景龙5年、明智华15年、王桂荣16年;明景龙由父母二人扶养,明智华、王桂荣有子女4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为:6675元×5年×10%÷2+6675×15年×10%÷4+6675×16年×10%÷4=6841.88元。原告计算没有考虑残疾系数,系计算错误。八、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从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其伤情仍然未完全痊愈,至今仍须拄拐行动,受伤右足严重畸形,伤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考虑上述情形,在同级伤残赔偿额度下适当上调,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九、鉴定费。鉴定费凭票计算700元。十、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原告打车到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到桂林市鉴定伤残等级及往返阳朔至福利,均需支付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停车费合计1190元。上述费用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原告车辆受损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其车辆修理有修理部门提供的修理单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施救费及停车费有收费收据及交警部门盖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上述一、二、三项合计41637.33元,四至十项合计68274.58元,第十一项为1190元,总计111101.91元。依照上述赔偿规定及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上述一、二、三项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1637.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四至十一项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101.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明良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修理费、施救费和停车费等损失合计111101.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郑国强和运输公司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云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