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恒营与武宣县禄新镇莲塘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营,武宣县禄新镇莲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96号原告:黄恒营,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世排,武宣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宣县禄新镇莲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禄新镇莲塘村。法定代表人:李基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黄恒营与被告武宣县禄新镇莲塘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恒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排、被告武宣县禄新镇莲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基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恒营诉称:莲塘村原生产队���禾场和村口树下的场地,村民在该地方堆放粪堆和其它杂物。被告村民委员会为美丽乡村、清除污染,决定将该地方清理后进行硬化。时任被告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和支书找到原告协商,先由原告包工包料将上述场地进行硬化,待工程建成后才付款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中第四条:“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工程款结清给乙方。”原告按照《协议书》的数量、质量请工人做好各项工作,工程完工后将硬化场地交给被告使用。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款项未到帐为由未付款。最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写下6万元工程款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仍无果。无奈原告提起本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把莲塘村的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情况。2、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的事实情况。被告武宣县禄新镇莲塘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两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认可欠原告的工程款6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基本没有异议,只是有一点,被告是有异议的,即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的验收合格的单,以及建设面积等工程清单材料。被告武宣县禄新镇莲塘村民委员会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宣县禄新镇莲塘村民委员会为了美化村容村貌,2013���8月初该村委的党支书韦锦策和村委主任黄尚礼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莲塘村原生产队旧禾场和村口树下的场地进行混凝土硬化。除硬化用的水泥由村委提供外,其余所需材料及设备由原告负责提供和垫付费用,待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将工程款结算给原告。原告同意承揽该工程。双方对工程单价、质量要求、附加工程以及付款时间作了进一步的约定。同年8月中旬工程开始施工,工期十多天,8月底工程完工,原告共为被告硬化场地近2000平方米。被告村委对工程进行了查看验收,并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依据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5元标准计算,再加上附加工程的费用,该硬化工程的总造价为8万元左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剩余6万元被告表示村委已无钱支付,待筹到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为保险起见,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补签了硬化工程的《协���书》。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款项未到帐为由拒付。于2014年7月1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时任该村委的党支书韦锦策和村委主任黄尚礼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原告6万元工程款的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为了将莲塘村的场地硬化,原、被告经协商后自愿订立工程承揽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便按协议的约定对莲塘村的场地进行了硬化,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接收后便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以及向原告出具欠付6万元工程款的欠条。被告上述行为表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的认可。且该硬化场地从2013年9月使用至今,被告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这也表明原告的工作成果符合协议的约定。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没有向其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单,导致被告无法向上级政府申请拨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工作成果的验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方式,时任被告村委的党支书韦锦策和村委主任黄尚礼,代表被告接收工作成果并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时并未提出过异议,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成果,验收合格。被告现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宣县禄新镇莲塘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黄恒营工程款6万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武宣县禄新镇莲塘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植雷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玉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