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武鸣县局立案侦查,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3时3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武鸣县210国道将军山石场路口左转弯驶入210国道往马山县方向行驶,被害人谢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桂I×××××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鸣县210国道自马山县往武鸣县方向行使。在武鸣县210国道将军山石场路口,因黄某驾车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逃逸。同日16时许,黄某在武鸣县宏达修理厂被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谢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黄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据、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碰撞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琦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