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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8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川沙新镇药师村XXX号被害人彭某暂住处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39元的OPPOR8207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后予以销赃。2016年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川沙新镇药师村XXX号杂货店内,趁被害人余某某熟睡之际,窃得现金人民币829.40元及价值合计人民币143元的利群香烟10包。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扣押了涉案的移动电话机、现金及利群香烟9包,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彭某、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部分系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移动电话机、现金及利群香烟9包已经分别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