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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敏杰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王敏杰,柴秀平,李春艳,王梦琪,曹小宝,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刘建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负责人:任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杰,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秀平,女,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艳,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琪,女,201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京,山西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宝,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宏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贵,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建海,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王庄乡孝义村西沟路。委托代理人:刘琦,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刘建海侄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翼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翼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进,四被上诉人王敏杰、柴秀平、李春艳、王梦琪的委托代理人董京,被上诉人曹小宝的委托代理人苗文锋,原审被告刘建海的委托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刘建海驾驶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xx)沿侯风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4KM+5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距离过近,在避让过程中驶入逆向车道时,遇xxx驾驶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xxx)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着火后,xxx,xx当场死亡,刘建海、xxx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建海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2015年2月26日,侯马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事故重新分析认为,刘建海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逆向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的形成中起主要作用;x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的形成中起次要作用;认定刘建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x、xx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在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曹小宝(乙方)与临汾晋运汽车经销服务限公司(甲方)签订分期付款购销合同。后临汾晋运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将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上诉人宏远公司名下。同时,曹小宝将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费交予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翼城支公司给陕x**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是,不计免赔率。后曹小宝作为实际车主将陕x**车辆进行经营。还查明曹小宝已付给受害人家属2万元,受害人家属也予以认可。xx系被上诉人王敏杰、柴秀平之子,李春艳系xx之妻、王梦琪系xx之女。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xx无责任。因陕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运城河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人财保险翼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准驾车型不符情况下,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本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驾驶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保险人免赔。但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有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与人财保险翼城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任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就合同内的免责条款内容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人财保险翼城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被保险人翼城县亿达汽贸有限公司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以使保险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人财保险翼城支公司提出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小宝提出刘建海不是其雇佣的司机,是同车司机xx雇佣的,原告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陕x**车辆实际车主系曹小宝,曹小宝实际支配车辆运营并获取运行利益,刘建海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是陕x**车辆,是该车辆的驾驶员,xx在此次事故中已死亡,曹小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建海是同车司机xx雇佣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建海作为曹小宝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陕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翼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财保险翼城支公司作为陕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人身损失赔偿的数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069元×20年=481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76元、丧葬费48969元÷12个月×6个月=244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54240.5元。在交强险项下赔偿8万元(同一起事故的伤者预留3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74240.5元由第三者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即:574240.5元×30%=172272.15元,共计252272.1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运城河东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应赔偿,原告已另案主张权利。因陕x**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翼城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现原告要求对超出的损失部分654240.5元-252272.15元=401968.3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翼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20万元,剩余201968.35元由被告曹小宝、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财保险翼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曹小宝、宏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1968.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0元元,由被告曹小宝、宏远公司连带承担。上诉人人财保险翼城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就免责条款的认定上诉人持有异议,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损失应由曹小宝、陕西渭南市临渭区宏远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而且也无证据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仅要对投保人提示,而且要做到明确详细说明,上诉人所说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应当由上诉人在保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小宝辩称,上诉人所提的免责条款的理由不成立,因保险法第十七条有明确规定,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说明义务,(2015)临民终字第1312号判决书已对免责条款作出认定。另我已付给受害人家属2万元应扣除。本院认为,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格式商业保险合同,法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要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人财保险翼城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不能证明在被保险人投保时上诉人已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曹小宝已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2万元经本院查证属实,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应扣除部分外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曹小宝、宏远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王敏杰等四人损失18196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祁定国审判员 刘临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博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