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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4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树春与张小东、辛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春,张小东,辛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889号原告:张树春,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国明。被告:张小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兰。委托代理人:李荣友。被告:辛翠平,农民。原告张树春诉被告张小东、辛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国明、被告张小东、辛翠平及被告张小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兰、李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春诉称:被告张小东与被告辛翠平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被告张小东、辛翠平二人为注册遵化市祥顺食品有限公司筹集资金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94万元。考虑到双方之间朋友关系,当时并没有书写借据。后原告因周转资金向被告张小东催要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张小东和辛翠平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迟还款。为防止发生争议,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张小东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12年9月5日,被告张小东欠原告本金50.94万元,利息10.1万元,合计61.04万元,并承诺尽快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94万元和利息10.1万元,并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息20%的利息标准给付自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的利息37.6956万元,合计98.7356万元。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94万元,支付利息10.1万元,共计61.04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50.9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标准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37.6956万元(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小东辩称:被告欠原告钱是事实,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业务关系,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张小东与人一起养液化汽车,被告张小东是车队老板,十几辆车都在唐山市冀东福田销售有限公司靠挂,当时公司经理是原告,因被告张小东长期与原告打交道,被告张小东资金短缺时,原告就先给被告张小东垫付,也垫付过养路费,被告张小东也按时归还,后因被告张小东在村建冷库,就与各股东商量,要求撤股回家做买卖。2005年原告给被告张小东垫付资金是事实,共垫付本金为16万元,被告张小东为原告出具借条,2006年被告张小东从车队撤回时,原告与被告张小东最后一次结账是19.2万元,其中包括2005年至2006年期间利息3.2万元,之后通过倒据,倒到2012年9月5日的50.94万元。原告诉二被告于2009年1月找原告借钱,被告张小东2012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绝无此事,因2011年冷库受市场影响倒闭,被告张小东压力很大患抑郁症,2012年原告和李国强经理,一起到被告家,经杨玉兰主持,张小东执笔,给他们二人倒了据,过程是,原告拿出了2011年9月5日的欠条,欠条中写的是本金41.64万元,利息是8.3万元,共计49.94万元,当时原告提出被告张小东几天前在原告处拿走1万元,双方均同意加上,即50.94万元,通过2011年的借条,双方最后形成2012年9月5日的欠条。原告将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三年利息总计为37.6956万元是错误的计算方式,原告现在的计算方式为重复计算2013年的利息。2015年12月13日晚,原告起诉后原告儿子来到张小东家,要求张小东再次倒据,张小东同意,但张小东提出,因个人原因,2013年至2015年三年的利息原告就别要了,后原告儿子表示同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且在2015年12月13日倒的借据上,也未加三年的利息,原告方提出,将2012年9月5日的欠条重新写一次就不加利了,后让张小东在前面加上了“截止”二字,被告张小东就将2012年的借条重写了一遍,落款为2015年12月13日,当时被告张小东提出将2012年原欠条给被告,但原告方未给,但让被告张小东在2015年12月13日的欠条上注明2012年的欠条作废。现在原告提出的本利叠加,被告张小东不认可,只认可自2005年6月1日开始,借款本金16万元,按年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辛翠平辩称:2006年辛翠平丈夫张小东经营车辆运输业务,但原告与被告张小东之间的业务往来辛翠平不清楚,2009年1月份辛翠平没与张小东一起去向原告借钱,但辛翠平知道原告来倒过据,但如何操作辛翠平不清楚。原告让怎么写的被告就怎么写的,别的辛翠平不清楚。原告张树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5日,被告张小东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款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小东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双方为了协商解决诉讼时效的问题。证据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需要筹集资金的事实,佐证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小东、辛翠平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被告张小东打的无异议,但工商登记不能证明建冷库就向原告借钱,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小东、辛翠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5日,张小东为张树春出具的本金41.64万元的欠条及利息8.3万元的条各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的欠条是由2011年的两张条,加上2012年被告张小东向原告借款1万元,最后得出的50.94万元。证据二、2016年3月1日张某为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由来及书写19.2万元的欠条时证人在场。证据三、2016年3月9日岳某为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证人知道被告欠原告20余万元左右。证据四、2016年3月14日杜某为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还给原告0.2万元。证据五、2016年3月10日张某为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余万元左右。证据六、2016年3月10日马某为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余万元左右,结账时证人在现场。证据七、代理人杨玉兰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关系是2005年建立的,被告张小东当时确实借钱,原告承认2012年9月5日的借条是倒据形成的,也认可2012年前半年被告从原告手拿1万元,并且加在了2012年的欠条中。证据八、代理人杨玉兰与原告之子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电话协商,原告之子称被告张小东给原告30万元原告就撤诉。证据九、代理人杨玉兰与李国强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5日的条是双方倒据形成的,而不是补的。经质证,原告张树春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辩解,即存在利滚利的情况,相反通过两份欠条,能证明截至2012年,被告张小东欠原告50.94万元本金的事实。欠条显示的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年息20%,利息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关于证据二至六,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证人只是回忆性的陈述,但不是借贷双方的证明人或中间人,证人对原、被告之间借贷情况不能客观的反映真实情况,结合庭审中,被告与原告多年来存在业务及经济往来,即使证人听说过或看见过有往来,也不能证明是本案中的借贷往来,因被告在十几年前就经营液化汽车运输业务,不能证明只欠原告十几万的欠款。关于证据七至九,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存在案外人的录音,不是原告本人认可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证据七中,被告的母亲和原告存在通话录音,从谈话的内容上无法客观的反映出被告主张的欠款本金16万元的事实,从录音中反映中原告年纪已大,故对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借款的具体时间,因原告患病,不能回忆出具体的借款时间,原告坚持以被告为原告出具体的借条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东与被告辛翠平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小东曾与原告有资金往来,在2011年9月5日,被告张小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树春现金41.64万元(肆拾壹万陆仟肆佰元整),按每年利息2%计息,张小东,2011年9月5日。”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今欠原告张树春利息83000(元),捌万叁仟元整,张小东,2011年9月5日起”的利息欠条一张。2012年间,被告张小东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9月5日,被告张小东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树春50.94万元,(伍拾万零玖仟肆佰元整),按年息2%计息,利息10.1万元(拾万零壹仟元整),合计61万元整(陆拾壹万元整),张小东,2012年9月5号。”,原告将2011年9月5日,被告张小东为其出具的欠条两张交付给被告张小东。2015年12月11日,原告方找到被告张小东,被告张小东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结)止到2012年9月5日欠张树春本金50.94万元(伍拾万零玖仟肆佰元整),按年息2%计息,利息共计10.1万元(拾万零壹仟元整),合计本息61万元(陆拾壹万元整),张小东,2015年12月11日,注:之前由张小东给张树春打的欠条本金50.94万元,利息10.1万元,全部作废。”。2015年12月11日至今,被告对上述本息分文未还。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9月5日形成的欠条中的10.1万元系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小东在与原告张树春的业务往来过程中,曾向原告拆借资金,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系其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截止2012年9月5日,共欠原告现金50.94万元及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10.1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1日重新书写欠条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张小东对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本息合计61万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50.9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标准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37.6956万元(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因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利息数额已计算入2012年9月5日的欠条之中,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2013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数额未被被告确认,原告以欠条中书写的年利率2%为笔误,应为20%为由,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坚持按2%的年利率计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欠款利率应按欠条注明的为准,自2012年9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计算。被告虽称欠款系由最初2006年的16万元本金及利息逐年利转本累积而成,而要求按16万元的欠款本金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最初16万元的欠款本金的事实,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辛翠平与被告张小东系夫妻关系,欠款形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东、辛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树春欠款本金及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的利息合计61万元,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50.94万元、年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张树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4元减半收取4952元、保全费500元合计5452元,原告张树春承担1818元,由被告张小东、辛翠平承担3634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