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中午,在榆树市环城乡柳树村八组张某某家中趁张某某不在之机,从衣柜内盗走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范某某归还了被害人张某某28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告人范某某系同学关系。2016年1月13日晚上,范某某帮榆树市环城乡柳树村八组张某某收拾屋子时看见张某某家衣柜内有人民币6000.00元。同年1月14日中午张某某和范某某要去榆树,张某某让范某某从立柜里拿200元作为花销,被告人范某某趁张某某不在家之机另盗窃衣柜内人民币2700.00元。案发后范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由被害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9时许报案及简要案情。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此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在其家中被抓获。3.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范某某用手机138XXXX****给张某某手机159XXXX****发短信,承认其拿了张某某的钱,并表示到哈尔滨找到活后将钱还给张某某。4.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范某某家属返还的3700.00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1973年9月3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中午我和我对象坐张某某的车去榆树洗澡,在车上我说我拿的钱不够洗澡的,张某某就对坐在车上的范某某说他姨,你先给拿100.00元,范某某就从她包里给我拿了100.00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和范某某是同学,我们两个人以前有不正当关系。2016年1月13日晚上范某某到我家帮我收拾屋子,她看见我家有6000.00元钱在立柜上边的格里放着,收拾屋子时范某某就说这钱放这儿干啥。说着她就把钱放在我家立柜下边的格里了,然后她在我家住了一宿。第二天中午我和范某某要去榆树,我说你从立柜里拿200.00元钱,咱们到榆树花,范某某到衣柜里拿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就出屋发动车去了。然后我开车拉着范某某、郑某某和我儿子张雨春往榆树走,走到半路郑某某和我儿子张雨春说去浴池洗澡,并说身上没钱,我就对范某某说他老姨,你身上有钱没有,有钱给孩子拿100.00元。然后范某某就从身上拿了100.00元钱给郑某某了。到榆树后,郑某某和张雨春下车了。范某某说要去火车站,我就把她送到了火车站,她说她姐家就在这住,她让我去买东西,她到她姐家取点衣服,一会电话联系。过了两个多小时,我接到她的短信说对不起,我不去你家了,心里有种不舒服,你那钱我找到活还给你,现在急需用,手机要没电了,你们回去别等我,我去哈尔滨了,没去我姐家,当时不知道咋说。我接到短信后就回我家立柜里找,发现少了2900.00元钱,我才知道范某某把钱偷走了。我给范某某打电话也打不通,她在微信里把我也删了,然后我就报警了。这钱是我家办事剩下的,我打算给我儿子结婚用的。我不欠范某某钱。范某某一共拿走2900.00元钱,后来给郑某某100.00元钱,应该是拿了2800.00元钱。后来范某某返给我3700.00元钱,其中2700.00元钱是她偷我的,剩下的1000.00元是她以前在我手借了,这钱我都收到了。我不再追究她的法律责任了。我对她的行为表示谅解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我和张某某是朋友,始终微信联系,我俩在一起住过两次。2016年1月13日张某某让我帮他儿媳妇买东西,他就去长春接我去了他家。到张某某家后我帮他收拾屋子的时候发现他家立柜里有一沓钱,我说这钱咋可哪放呢,他说就6000.00元钱,我就把这沓钱放他家被垛里了,并告诉了张某某。第二天中午张某某儿媳妇要去榆树街里买东西,张某某对我说你拿200.00元钱给她。他说完就出去了,我见他出去我就在炕上从那沓钱里拿出有一半的钱放进我包里了,因为我要出去打工,身上没钱了,所以就多拿了一些,考虑到我俩的关系,我当时也就没想那么多。然后张某某就开车拉着我和他儿媳妇去榆树了,在车上我从拿的钱里拽出100.00元钱给了张某某的儿媳妇。到榆树后,我说去火车站,张某某就把我送到了火车站,我就坐车去长春了。我在车上一数是2800.00元钱,加上给她儿媳妇100.00元钱,我一共拿了张某某2900.00元钱。然后我就在车上给张某某发信息告诉他说我拿他钱了,我不再去他家了,我拿他的钱以后还他,我怕他去长春找我,我故意对他撒谎说我去哈尔滨了。这2800.00元钱我花了800.00元,剩下的我都存在我卡里了。后来我听人说张某某报案了,我怕警察找我,我就说要还他钱。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范某某虽无异议,但关于盗窃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在被害人家中拿走人民币2900.00元,其中有200.00元系被害人事先允许,不能计入犯罪数额,故盗窃数额应认定人民币2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