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任明与平原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明,平原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公安局,所在地址平原县西街路2号。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秀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解培利,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任明因被上诉人平原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中原告任明诉称:原告系平公(龙)受案字(2014)00233号案受害人,于2014年10月22日晚到被告办案机关所在地龙门派出所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共4人在场对原告进行拍侧面及正面的肖像照,采集十指指纹和血样,其后让原告坐在询问室专用座椅上进行询问。被告对受害人的行为是按对加害人的办案程序进行的,显然违法。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没有关于被告可以采集原告信息的规定,被告行政行为无法可依,属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被告在平公(龙)受案字(2014)00233号案中,对原告进行拍肖像、采集指纹、血样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原县公安局对原告任明进行拍照、采集指纹及血样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未产生实际的影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明起诉。上诉人任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非法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不顾上诉人当场质问,我行我素,致使上诉人人身自由及身体受到伤害,产生了实际影响,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平原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10月22日晚被答辩人任明报案称在北任村与同村村民任万友发生纠纷,被任万友打伤,龙门派出所经初步调查核实后将任明带至龙门派出所办案区。办案民警对涉案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民警根据规定正常对其采集指纹等信息,在采集被答辩人指纹等信息过程中,被答辩人一直很配合,并未表示拒绝,并且办案人员对被答辩人任明所说的受到伤害的身体部位进行拍照,固定证据。随后,龙门派出所民警在派出所办案区询问室依法对被答辩人任明进行了询问。办案民警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犯罪,如在操作中有不当之处也并未对被答辩人任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原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任明进行询问过程中,进行的采集血样、指纹信息和拍照行为,无论公安机关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对任明的权益会产生影响,任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平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师延锋代理审判员 宋冬梅代理审判员 张存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