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井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郭玉红与杨杜晓、李希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红,杨杜晓,李希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郭玉红,女,1965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高陵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杨杜晓,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李希增,男,1960年3月5日生,汉族。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军堂、李全平,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晓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红诉被告杨杜晓、李希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杨杜晓、李希增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平,被告安盛天平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红诉称,2015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杜晓驾驶被告李希增所有的在被告安盛天平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E×××××轿车在省道303线二安乡七彩艺术培训中心门口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巨额医疗费,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杜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计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杜晓辩称,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安阳支公司赔偿,我垫付的3?23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安阳支公司支付给我。被告李希增辩称,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安阳支公司赔偿,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安盛天平安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在省道303线二安乡七彩艺术培训中心门口,被告杨杜晓驾驶豫E×××××轿车与原告郭玉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玉红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杜晓负全部责任、原告郭玉红无责任,原告郭玉红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4?905.57元,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玉红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牙齿修复费用为3?200元。豫E×××××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希增,在被告安盛天平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郭玉红属于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杜晓垫付32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郭玉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杜晓驾驶证、豫E×××××轿车行驶证、豫E×××××轿车交强险保单、内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户口本、营业执照、国务院国函(2008)60号批复、国家统计局数据,被告杨杜晓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本院调取的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杜��驾驶豫E×××××轿车与原告郭玉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玉红受伤,事实清楚,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杜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玉红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原告郭玉红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核定为:医疗费16?135.57元、误工费34?045÷365×102=9?513.95元、护理费34?045÷365×60=5?596.44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25=750元、营养费20×25=5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20×10%=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牙齿修复费3?200元、鉴定费用1?320元,合计,93?467.96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10?000+9?513.95+5?596.44+300+51?152+5?000=81?562.39元,再由被告杨杜晓承担不足部分的11?905.57元,但其垫付的3?230元应予扣除;原告郭玉红��求判令被告安盛天平安阳支公司赔偿损失81?562.39元、被告杨杜晓赔偿损失8?675.57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杜晓辩称理由,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李希增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安阳支公司辩称理由,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也予以部分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玉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1?562.39元;二、被告杨杜晓赔偿原告郭玉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鉴定费用8?675.57元;三、驳回原告郭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列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杜晓负担2?056元、原告郭玉红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中审判员 张红周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