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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周某,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2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单独或者伙同何某多次实施盗窃,盗窃数额均较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何某、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何某、周某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周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单独或者伙同何某在重庆市的江北区、渝北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何某共同盗窃的事实1、2015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何某在渝北区的两江春城建筑工地X号楼X层,盗走四圈铜芯电缆线。事后,周某将盗窃的铜芯电缆线销赃。2、2015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何某在江北区大石坝的京闽茶叶市场内,由何某望风,周某撬坏瞿某经营的海平面餐厅门锁后进入餐厅,盗走现金500余元。3、2015年10月的一天���晨,被告人周某、何某在江北区大石坝的京闽茶叶市场内,从门缝钻入陈某经营的游戏厅,盗走现金300余元,香烟20包。4、2015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何某在杨某经营的位于江北区大石坝的灰太狼餐厅,由周某望风,何某从门缝钻入餐厅,盗走现金1000余元。二、被告人周某单独盗窃的事实1、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渝北区的两江春城建筑工地X号地块X号楼X层,盗走四圈铜芯电缆线。事后,周某将盗窃的铜芯电缆线销赃。2、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江北区大石坝九村的京闽茶叶市场内,撬坏门锁后进入瞿某经营的海平面餐厅,盗走现金450余元。3、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江北区南桥寺的黑水牛自助火锅餐厅仓库,待火锅餐厅打烊后,从收银台盗走现金200余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了未被掌握的前述事实。12月14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周某的供述、被害人瞿某、陈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卢某、王某、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18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何某实施盗窃四次��周某实施盗窃七次,盗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周某有自首情节,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对二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三、责令被告人何某、周某对相应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