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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学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李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李学功,李申,陈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道**号。负责人:曹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功,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申,农民。原审被告:陈宁,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陈宁驾驶冀B×××××号轿车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燕山大街与先锋路交叉口处,与沿先锋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李学功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李学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李学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陈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学功因伤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59天,开支医疗费104557.46元要(其中被告提交药费票据485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为2360元(59元/天*40),但原告诉请118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的伤经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委托唐山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028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4、9、1、a,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2、r,Ia值为4%。2、内固定取出费用柒仟伍佰无整。3、自2014年11月6日起休息至2015年11月5日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居民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依法计算为48892.8元(10186×20×24%)。原告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7500元。李学功受伤前系唐山市泰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提供了该单位出具交通事故误工证明和工友的证明,证实李学功系该单位职工,日工资200元,提供了2014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和完税证明。依据上述证据其误工损失参照原告的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一年的时间应计算为72000元。原告受伤后其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给付为2490.94元,原告诉请2491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另被告陈宁因该事故支出两车痕迹检验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陈宁已垫付现金3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总损失179318.3元。另查明,陈宁驾驶的冀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该案滦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陈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学功承担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陈宁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于陈宁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虽为李申,但陈宁系在借用该车时发生的事故,且李申在将该车辆出借时该车的车况及性能均情况良好,故李申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陈宁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冀B×××××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陈宁应负担的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按陈宁在事故中的50%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陈宁负责赔偿。对原告李学功提交的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门诊费、住院费及药费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李学功因该事故共开支医疗费104557.46元(其中包括陈宁垫付485元)。根据病历显示其住院共计5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2360元但原告请求1180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临鉴字0282号鉴定书,因该鉴定书系依法注册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依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供了仲裁裁决书明确了工资收入,提供了伤残鉴定书明确了休治时间,上述证据合法有效的故其损失应为72000元(6000*12个月)。对于其要求的护理费,因其请求依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出、入院、鉴定以及解决事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300元。对于被告陈宁提供的痕迹检验费1000元,因系对事故双方车辆的检测费,故本院依法支持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45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伤残赔偿金48892.8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2490.9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500元,合计239421.2元。对于被告陈宁的垫付款30985元(30000+485+500)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检验费等共计136183.7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1618.73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87802.47元,扣除被告陈宁已付30985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给付原告李学功156817.47元。给付陈宁30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学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依据《交通道路人伤日评定标准》的规定,李学功的误工时间应为150天,而法医鉴定到评残前一日为360天,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误工时间最长应至评残前一日。二、李学功使用了大量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应当由李申负担。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而一审判令的强制险为136183.74元,明显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学功辩称: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被上诉人的休息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原审依据该证据认定误工期正确合法;法律并没有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也没有大量使用非医保用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学功的误工日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李学功的误工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李学功使用了大量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无指出非医保用药的种类,也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判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学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检验费等共计136183.74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学功的总损失239421.2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痕迹检验费500元,合计赔偿120500元,其余损失11892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直接赔付给李学功,应为5946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学功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三、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学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59460.6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79960.6元,扣除陈宁已付的3098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实应给付李学功148975.6元。给付陈宁30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学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