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可华与陈婕、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可华,陈婕,王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78号原告:周可华,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蔡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洁,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婕,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彝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春红,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原告周可华诉被告陈婕、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可华的委托代理人蔡铮、张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婕、王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可华诉称:2012年3月28日,周可华与陈婕、王春红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婕向周可华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王春红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站西路宝文大厦房屋为陈婕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3月30日,王春红向周可华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一份。承诺若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则周可华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声明作为《民间抵押借贷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周可华多次催要,陈婕仍未偿还借款,王春红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可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婕偿还周可华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587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8000004.35%154÷3654=58731元);2、确认周可华对拍卖、变卖王春红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婕、王春红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可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陈婕偿还周可华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587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陈婕、周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周可华与陈婕、王春红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婕向周可华借款80万元用于采购工程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贷款人于贷款起始日将贷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实际借款日与前述记载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付息,每期14400元。王春红自愿以其所有并拥有处分权的位于合肥市站西路xx(房地权合产字第xx号)房屋为陈婕的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市值80万元,抵押率为100%,抵押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民间抵押借贷合同还就贷款展期、合同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周可华、陈婕、王春红另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陈婕,贷款人为周可华,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借款人、抵押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以现金形式或以银行转账形式直接付给以下账户,户名陈婕,开户行四牌楼支行,账号6222…0277。2012年3月20日,陈婕向周可华出具收条一张。收条确认,陈婕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周可华借款80万元整。2012年3月30日,周可华通过其名下账户向陈婕名下尾号为0277的账户转款40万元,通过案外人陈致平名下尾号为9145的账户向陈婕名下尾号为0277的账户转账40万元。同日,王春红向周可华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一份,承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站西路xx(房地权合产字第xx号)房屋为陈婕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陈婕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周可华有权依法处理前述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周可华取得位于合肥市站西路xx房产的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xx号)。因借款出借后,陈婕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周可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周可华自认,案涉借款出借后,陈婕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4月16日、5月3日、6月1日、7月2日、8月10日、8月30日、10月9日、10月31日、12月3日、2013年1月5日、2月7日、3月15日、3月15日、5月20日、6月28日、7月25日、9月3日、9月28日、10月29日、11月27日、12月26日、2014年1月26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29日、5月29日、6月30日、7月29日、8月29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28日、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3月4日、3月31日、5月4日、5月29日、7月21日向周可华支付利息14400元。合计支付40笔,共计576000元。上述事实,有周可华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民间抵押借贷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同意抵押声明、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周可华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民间抵押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周可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后,陈婕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陈婕未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春红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8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4400元。2012年3月30日,周可华向陈婕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后,陈婕即于借款支付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周可华支付14400元,应认定为预扣了一个月利息,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785600元。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以借款本金785600元为基数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应付利息。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案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该计算标准不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该利息计算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若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则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案涉借款,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故借款期限应认定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即应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周可华主张,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之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因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之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高于18‰,故对周可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周可华自认,案涉借款支付后,陈婕支付了部分利息。故陈婕超出上述利息计算标准支付的利息,应当逐月冲抵本金。经核算,截至2015年11月30日,陈婕尚欠周可华借款本金654392.09元、利息44451.67元(详见附表二)。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如下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年利率24%,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超过年利率24%以年利率24%计算。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认定。王春红自愿以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站西路xx(房地权合产字第xx号)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法有效。周可华要求王春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可华借款本金654392.09元,并支付利息44451.67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年利率24%,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超过年利率24%以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周可华对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站西路xx(房地权合产字第xxxx号)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周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34元,由原告周可华负担1161元,被告陈婕、王春红负担5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成婷婷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利息计算表借款本金付息期间计息天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约定利率应付利息已付本息剩余本金尚欠利息785600.002012.3.30-2012.4.167070.40778270.40778270.402012.4.17-2012.5.36615.30770485.70770485.702012.5.4-2012.6.110786.80766872.50766872.502012.6.2-2012.7.211886.52764359.02764359.022012.7.3-2012.8.1014905.00764359.02764359.022012.8.11-2012.8.307643.59758107.61758107.612012.8.31-2012.10.915162.15758107.61762.15758107.612012.10.10-2012.10.318339.18752046.79752046.792012.11.1-2012.12.312408.77750055.57750055.572012.12.4-2013.1.512375.92748031.48748031.482013.1.6-2013.2.712342.52745974.00745974.002013.2.8-2013.3.1513427.53730601.53730601.532013.3.16-2013.5.2024109.85730601.539709.85730601.532013.5.21-2013.6.2814246.73730601.539556.58730601.532013.6.29-2013.7.259863.12730601.535019.70730601.532013.7.26-2013.9.314612.03730601.535231.73730601.532013.9.4-2013.9.289132.52730565.78730565.782013.9.29-2013.10.2911323.77727489.55727489.552013.10.30-2013.11.2710548.60723638.15723638.152013.11.28-2013.12.2610492.75719730.90719730.902013.12.27-2014.1.2611155.83716486.73716486.732014.1.27-2014.2.2811822.03713908.76713908.762014.3.1-2014.3.3111065.59710574.35710574.352014.4.1-2014.4.2910303.33706477.68706477.682014.4.30-2014.5.2910597.17702674.85702674.852014.5.30-2014.6.3011242.80699517.65699517.652014.7.1-2014.7.2910143.01695260.66695260.662014.7.30-2014.8.2910776.54691637.20691637.202014.8.30-2014.9.3011066.20688303.40688303.402014.10.1-2014.10.3110668.70684572.10684572.102014.11.1-2014.11.289584.01679756.11679756.112014.11.29-2014.12.3111215.98676572.09676572.092015.1.1-2015.1.3110486.87672658.96672658.962015.2.1-2015.3.410762.54669021.50669021.502015.3.5-2015.3.319031.79663653.29663653.292015.4.1-2015.5.411282.11660535.40660535.402015.5.5-2015.5.298256.69654392.09654392.092015.5.30-2015.6.2910143.08654392.0910143.08654392.092015.6.30-2015.7.214.35%6958.37654392.092701.45654392.092015.7.22-2015.11.304.35%417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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