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有余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与刘红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原告)有余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互诉被告)刘红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有余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广田路90号。法定代表人谢炎兴,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良洪,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刘红军,户籍地址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肖瑾粤,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有余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有余公司)与上诉人刘红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劳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有余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松劳初字第181号判决;2、请求判决有余公司无需向刘红军支付经济补偿217944元;3、请求判决有余公司无需向刘红军支付业务提成工资65901.53元;4、请求判决有余公司无需向刘红军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539.01;5、请求判决有余公司无需向刘红军支付律师费5000元;6、请求判决刘红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刘红军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松劳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第(三)小项;2、请求依法改判有余公司向刘红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5062.24元;3、请求依法判令有余公司支付一审阶段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费用。刘红军针对有余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补充如下:1、一审时有余公司已经确认了工资表的真实性,同时当庭承认员工的工资是部分银行转帐、部分发放现金的,所以其银行转帐记录并不能充分体现员工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2、有余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确认没有支付2014年12月份之后的业务提成工资。3、关于劳动合同第12条约定,对方无法证明其支付给刘红军的哪些是报销费用,哪些是奖金,哪些是工资。有余公司针对刘红军上诉的答辩意见:有余公司从来没有以任何的形式与刘红军解除劳动关系。刘红军的证据也体现不了该问题。因此有余公司无须支付任何费用。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有余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业务结算单、收款收据、发票;2、工资表工资转帐流水。用以证明其发放给刘红军的工资中包含了报销费用。刘红军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刘红军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审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2、财产保全的受理通知书和交费收据。有余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有余公司与刘红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双方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有余公司应否支付刘红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2、有余公司应否支付刘红军业务提成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应否承担财产保全费。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原审认定和裁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焦点1,有余公司主张其生产基地已由深圳搬至东莞,但原办公区域仍保留办公场所,其并未与刘红军解除劳动关系。刘红军则主张有余公司已搬迁至东莞,深圳已没有办公场所。因刘红军不同意搬至东莞故遭到有余公司口头辞退。本院认为,有余公司认可其公司将搬迁至东莞的事实,故其依法应对其未改变刘红军工作场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有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刘红军离职前已告知刘红军仍可留住深圳上班,有余公司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认可有余公司关于刘红军自行离职的主张并无不当。刘红军主张其遭到有余公司口头辞退,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刘红军主张有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据此,本院维持原审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认定及关于有余公司支付刘红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裁判。针对经济补偿的具体金额,有余公司上诉主张其发放给刘红军的工资中包括报销费用,不应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奖金、津贴、补助及所有福利、报销费用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应得工资并非统一法律概念;而且有余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发放给刘红军的工资数额中包含了实报实销的应酬费用,故本院对其关于刘红军经济补偿基数只有1808元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原审关于刘红军经济补偿的金额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2,有余公司认可未支付刘红军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提成工资,亦认可该期间的业绩表营业额及按营业额1.6%计算提成工资,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提成工资支付条件,故有余公司应当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支付刘红军提成工资65901.53元。有余公司上诉主张应从提成工资中扣除刘红军对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余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刘红军休年休假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故应当向刘红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由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年休假可以跨年休假,故原审核算并支持刘红军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财产保全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刘红军上诉主张应由有余公司承担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红军上诉主张由有余公司承担其二审期间产生的律师费用,因刘红军上诉请求中除诉讼费用承担外均未获得支持,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期间发生的财产保全费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有余纸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