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文某南、郭某香、贺某元、文某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文某南,郭某香,贺某元,文某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莲花。法定代表人李某栋,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文某南,男,1964年7月出生,住江西莲花。被告郭某香,女,1966年9月出生,住江西莲花,系被告文某南妻子。被告贺某元,男,1961年6月出生,住江西莲花。被告文某媛,女,1962年3月出生,住江西莲花,系被告贺某元妻子。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文某南、郭某香、贺某元、文某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栋,被告贺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南、郭某香、文某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文某南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整用于承包工程,并承诺以全部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原告经审查后于当日与被告文某南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某香、贺某元、文某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郭某香、贺某元、文某媛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文某南放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文某南一直未归还本金,利息只付至2014年11月15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积极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47775元(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开庭之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贺某元辩称,我为被告文某南在原告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并在2015年12月1日替借款人文某南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文某南、郭某香、文某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文某南以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2014年3月19日,被告文某南妻子即被告郭某香,被告贺某元、文某媛夫妇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借款本息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各项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文某南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息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用款和还款计划与合同有关的书面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或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有被告文某南的签名及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郭某香,被告贺某元、文某媛夫妇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文某南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文某南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凭证注明该笔借款的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文某南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及领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文某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贺某元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未随本清。至今被告文某南尚差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还款情况说明、利息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文某南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文某南发放了100万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文某南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文某南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自2014年11月16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郭某香、贺某元、文某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文某南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文某南未按约如期归还的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郭某香、贺某元、文某媛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为18%,逾期加收50%罚息后的借款年利率为27%,已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元归还10万元本金时即2015年12月1日,被告文某南差欠利息应为250000元(100万元×2%×12.5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某南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30日前利息为250000元,之后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还款时息随本清。二、被告郭某香、贺某元、文某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223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肖立夫审判员 刘新平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