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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美仙与王振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仙,王振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王美仙,女,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美国纽约。委托代理人王立,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与原告系姑侄关系。被告王振寨,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王美仙因与被告王振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美仙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仙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总计60万元(人民币,下同),第一次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条》上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由于原告本人长期居住美国,以上二笔借款均委托案外人王立代为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留有银行转账明细为证。原告于2015年5月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讨以上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诿,至今未归还分文,近期电话更是处于拒接或关机状态,一直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自借款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振寨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二份《借条》;2、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原告已全额支付借款。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原件,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5月13日、6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并出具二份《借条》,均载明月利率1.2%。上述二笔借款原告均于当日通过案外人王立的银行账户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主张债权。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已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条》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2%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振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美仙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自2014年5月13日开始、本金20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开始,均按月利率1.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0元由被告王振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美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振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