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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16号原告吴俊,无业。委托代理人房庆远,山东万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代表人徐金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的委托代理人房庆远、被告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E-×××××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13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2015年11月22日6时30分,姜某龙驾驶该车沿垦利县黄河口镇新林村中心路由西向南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至路边石墩,造成交通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具体损失金额待鉴定后确定)、被告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损失保险金109121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16721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缺少事实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13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2015年11月22日6时30分,姜某龙驾驶该车沿垦利县黄河口镇新林村中心路由西向南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至路边石墩,造成交通事故。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龙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姜某龙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原告主张案涉车辆系其于2014年12月从李某处购买,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且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处投保,被告未提出异议。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鲁E-×××××车辆损失为10912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金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以及更换的车辆配件等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主张产生车辆施救费6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车辆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李某,非本案原告,原告不能证实其对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姜某龙的机动车驾驶���复印件1份、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施救费票据1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俊作为投保人为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三者险并交纳保费,双方之间即已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所有人是李某而非原告吴俊,但原告主张其已从李某处购买该车,双方尚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自己为车辆投保,李某对该事实无异议,能够认定吴俊对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吴俊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姜某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为109121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此项损失,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600元、鉴定费7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该费用。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109121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16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文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