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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吴同菊、李博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刘凤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吴同菊,李博,李桂丽,李云,刘凤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散和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同菊,女,194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博,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丽,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卢心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成,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同菊、李博、李桂丽、李云、刘凤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被上诉人吴同菊、李博、李桂丽、李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卢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凤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8日上午10时45分,被告刘凤成驾驶豫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平桥区甘岸办事处二郎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受害人李奎山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奎山在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7天后无效死亡。在抢救过程中花去医疗费用62928.92元+840元+300元+20元+280元。院外购买药品花去2400元。2015年6月2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对本事故做出第16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凤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奎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8日,被告刘凤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刘凤成个人所有。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另经庭审查明,受害人李奎山,1945年9月出生,为非农业户籍居民身份,生前系学校高级中学教师。其与原告吴同菊系夫妻关系,其他原告系双方的成年子女。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李奎山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交警部门对此出具了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也即造成本案受害人李奎山死亡的事故责任方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作为死者李奎山的近亲属向本案责任方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凤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有以下内容;1,医疗费62928.92元+840元+300元+20元+280元,购买药品2400元,此项有医疗机构和购药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此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并核减因超过六十岁而减去的10年即为243914.5元;3,丧葬费,此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6个月即为19402元;4、精神抚慰金,此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此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吴同菊系受害人的妻子,其已经年满67岁,也无其他收入,故在对其具有扶养义务也同时拥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突然死亡后,原告吴同菊必然对此部分有利益损失,也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所育子女亦属应承担扶养义务人,故对此部分费用应当扣除三个子女的份额。故标准适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结合原告吴同菊的年纪67岁,即为204439.56元。扣减3个子女的份额即为68146.52元。6、交通费,此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方的以上6项损失共计459231.9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万元(包含医疗费62928.92元+840元+300元+20元+280元,购药费用24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理赔款11万元,(包括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46.52元、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损失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56768.92元,超死亡伤残限额部分272463.0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0%即为263385.5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同菊、李博、李桂丽、李云支付保险理赔款383385.552元。本案受理费8710元,由被告刘凤成承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赔偿的分配顺序错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划分错误;2、精神损害慰抚金不应支持;3、对吴同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同菊、李博、李桂丽、李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凤成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上诉人吴同菊与李奎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李博、李桂丽、李云、李玉莹、李桂云;2、二审诉讼中李玉莹、李桂云提出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对李奎山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刘凤成驾驶豫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李奎山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李奎山抢救无效死亡。李奎山亲属吴同菊、李博、李桂丽、李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刘凤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吴同菊、李博、李桂丽、李云的诉请,处理正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赔偿分配顺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审判决赔偿分配的顺序,即先按交强险部分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责任划分赔偿,商业保险责任赔偿后仍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赔偿的顺序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在商业保险责任内按主次责任的二、八承担并无不当。关于李奎山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是否应该支持问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因刘凤成已触犯刑法,被判刑,依据相关规定,李奎山不应得到精神损害慰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该规定,只适用刑事附带民事提起的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不适用该规定。关于吴同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原审在处理该项赔偿时,已查明,吴同菊与李奎山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审按三个子女计算承担扶养费,处理欠妥,二审诉讼中,李玉莹、李桂云,虽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对李奎山遗产的继承,但不能免除对吴同菊承担扶养责任的义务。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11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吴同菊、李博、李桂丽、李云各项损失356126.94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吴同菊、李博、李桂丽、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678.75元,被上诉人吴同菊、李博、李桂丽、李云承担48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