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执字第008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国荣等4人与蒋美友、吴海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国荣,陈某1,陈某2,赵秀侠,蒋美友,吴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830-3号申请执行人:朱国荣,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陈某甲。申请执行人:陈某乙。申请执行人:赵秀侠,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蒋美友,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市辖区。被执行人:吴海军,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苑城区。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河南省南阳市。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朱国荣、陈某甲、陈某乙、赵秀侠申请执行蒋美友、吴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1812233.00元,因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的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未能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朱国荣、陈某甲、陈某乙、赵秀侠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濉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龚明华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