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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曾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专科文化,在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高裕北路112号经营仁心药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开始,在东莞市塘厦镇高裕北路112号经营仁心药店。2015年9月份开始,其在上述药店内销售“万艾可”、“金虫草”、“金虫草补肾胶囊”、“鹿鞭金虫草”、“每粒坚虫草精”、“美国伟哥”、“野生虫草王”、“藏八宝”、“狼毒花”、“动力伟哥”等壮阳药。2015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对上述药店进行检查时,在该药店内缴获“万艾可”3盒(每盒1粒)、“金虫草”39盒(每盒6粒)、“金虫草补肾胶囊”21盒、“鹿鞭金虫草”4盒、“每粒坚虫草精”4盒、“美国伟哥���8盒、“野生虫草王”1盒、“藏八宝”1盒、“狼毒花”3盒、“动力伟哥”2盒、无名男性保健品107袋。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美国伟哥”、“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金虫草”、“金虫草补肾胶囊”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证人叶某的证言,“万艾可”、“金虫草”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解称其仅销售过3粒涉案药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开始,在东莞市塘厦镇高裕北路112号经营仁心药店。2015年9月份开始,其在上述药店内销售“万艾可”、“金虫草”、“金虫草补肾胶囊”、“鹿鞭金虫草”、“每粒坚虫草精”、“美国伟哥”、“野生虫草王”、“藏八宝”、“狼毒花”、“动力伟哥”等壮阳药。2015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对上述药店进行检查时,在该药店内缴获“万艾可”3盒(每盒1粒)、“金虫草”39盒(每盒6粒)、“金虫草补肾胶囊”21盒、“美国伟哥”8盒及其他药品一批。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金虫草”、“金虫草补肾胶囊”、“美国伟哥”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药品“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金虫草”、“金虫草补肾胶囊”、“美国伟哥”等物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商铺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曾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曾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被告人曾某对该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药罪,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乐波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人民陪审员  邓颂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